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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1)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依法审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检察机关又于2012年3月2日再次向本院起诉,本院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检察机关补充相关材料,后检察机关又以张检刑诉(2012)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3月19日起诉我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马西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4月9日19时许,家住张棉乡张棉村玉沟组的被告人郭**到李**家闲转时和李**妻子马**说起家里的骡子没有麦麸拌草一事。李**妻子马**说自家骡子没有麦麸拌草了,并说她家有一袋子麦麸放在扶梁上,自己没劲取不下来。被告人郭**就说“外嘈两个给你取”。马**说“外不知能取下来不”。说完后马**到厨房去洗锅。被告人郭**看了一下马**家上房扶梁上放的一袋子麦麸就搬了一把椅子放在马**家炕上。被告人郭**先把扶梁上吊的一个馍馍篮子(俗称笼子)取下来,给马**9岁的儿子李**,让李**放到柜上。李**把馍馍篮子放到柜上后便爬到炕头上吃饭。被告人郭**便站到椅子上从扶梁上往下取麦麸,被告人郭**把麦麸袋子往怀里一拉,由于麦麸袋子太重被告人郭**没有抱住,麦麸袋子掉下来打在李**左肩部将李**打死了。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尸体检验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好妹目无国法,从扶梁上往下取麦麸,应当预见到自己行为会对爬到炕头上吃饭的被害人造成危害后果,但对其行为会产生危害的结果缺乏预见性,造成麦麸袋子掉下来将李**打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是:1、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承担因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8494元、丧葬费147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226.6元、其余费用为伙食费、误工费、精神损失等)。

被告人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愿意赔偿,但因无经济能力,无法如数赔偿。

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9日19时许,家住张棉乡张棉村玉沟组的被告人郭**到李**家闲转时和李**妻子马**说起家里的骡子没有麦麸拌草一事。李**妻子马**说自家骡子没有麦麸拌草了,并说她家有一袋子麦麸放在扶梁上,自己没劲取不下来。被告人郭**就说“外嘈两个给你取”。马**说“外不知能取下来不”。说完后马**到厨房去洗锅。被告人郭**看了一下马**家上房扶梁上放的一袋子麦麸就搬了一把椅子放在马**家炕上。被告人郭**先把扶梁上吊的一个馍馍篮子(俗称笼子)取下来,给马**9岁的儿子李**,让李**放到柜上。李**把馍馍篮子放到柜上后便爬到炕头上吃饭。被告人郭**便站到椅子上从扶梁上往下取麦麸,被告人郭**把麦麸袋子往怀里一拉,由于麦麸袋子太重被告人郭**没有抱住,麦麸袋子掉下来打在李**左肩部,后李**母亲马**将李**抱往同村阿訇李占有处抢救,李占有在抢救中证实李**已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

1、报案笔录、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件来源。

2、证人高志智证言对1994年4月9日案发当天,听到郭好妹到马**家屋内桴梁上取麦麸时,麦麸袋子从梁上掉下来,将李**打死的事实和案发之前郭好妹与马**两家关系非常好的事实予以证实,并对自己当时作为村支书,参与调解此事时,李**不在场,李**父亲李**坚决不同意尸检、做主埋葬李**的事实和马**也明确表示李**不是郭好妹故意打死的事实予以证实。

3、证人苏**证言对1994年4月9日案发当天,听说李**女人郭好妹到李**家借麦麸时,因麦麸架在李**家的桴梁上,郭好妹取麦麸时,麦麸跌下来,将李**打死的事实予以证实;并证实案发之前两家关系非常好的事实。

4、证人李**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时麦麸放在自家房内桴梁上的事实,并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该案作了调解处理,并于1995年10月领取李**给的5000元赔偿款的事实;并对后来由于认为儿子死因不明引起上访,要求被告人郭好妹赔偿损失、承担刑事责任的理由予以证实。

5、证人李占有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晚7时左右,马**抱着儿子李**来家中,要求自己“吹一下”的事实、证实李**已死亡的事实;并对郭好妹与马**两家案发前的关系予以证实。

6、证人马西夜证言证实,案发当晚7时左右,郭好妹到我家,我俩拉闲话中,郭好妹说起自家骡子没吃的麦麸时,我也说我家的骡子没麦麸吃了,并说我家桴梁上有一袋子麦麸,但没有劲取不下来,郭好妹就说:“外曹两人给你取”。我说:“外不知能取下来不”。之后再没说取不取的话,我就在厨房洗锅时,就听见儿子李**“哇”的叫了一声,自己赶紧跑进主屋看时,郭好妹抱着李**,李**口吐白沫,我就问郭好妹咋了,郭好妹说她取麦麸时,麦麸掉下来把李**打了,我便抱儿子李**去阿訇李占有家的事实予以证实。并对自己也不同意对李**尸检的事实予以证实。

7、证人李**证言,对案发当天,妻子在取马西夜家房梁上的麦麸时,麦麸跌下来将李**打死的事实予以证实。

8、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技术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技术勘验、检查的过程。该记录同时证实麦麸净重72斤。

9、尸体检验案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案发后,公安技术人员于1994年4月10日下午,对死者李**尸体外表进行了检验,李**系较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项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10、张**委会关于郭好妹打死李**事故处理决定、调解书证实了张*村委会、张*派出所于案发后对该案进行过调解的事实。

11、李**的上访材料复印件证实自1995年以来李**就该案一直上访,要求重新处理。

12、领条证实李**于1997年1月31日领取280元埋葬费的事实。

1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郭好妹的姓名、年龄、户口所在地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邻居之间的友好往来、互帮互助,分担困难,是一种美德,也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被告人郭**在帮助她人从桴梁上取麦麸时,应当预见到自己行为会对爬在炕头吃饭的被害人李**造成危害后果,但因其疏忽大意,对其行为会产生危害的结果缺乏预见性,造成麦麸袋子掉下来打在李**肩上,造成李**死亡的后果。其行为确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成立,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3条定罪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害人家属虽不同意公安机关进行尸体解剖检验,但对于造成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郭**的过失行为存在法律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的请求,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人郭**理应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供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证明材料,不予支持;对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虽属客观事实,但因其未提交相关票据,不予支持。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好妹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好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马**丧葬费14794元、死亡赔偿金68494元,扣除被告人已付的4000元后,由被告人郭好妹赔偿二原告人上述费用共计79288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男,回族,生于1966年9月20日,身份证号码620525196609202612。不识字,甘肃省张家川县人,住本县张棉乡张棉村玉沟组18号,农民。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女,回族,生于1966年12月26日,身份证号码620525196612262624.住址同上,农民,系李**妻子。
  • 委托代理人李秋红,女,张家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 被告人郭好妹,女,回族,生于1965年8月7日,身份证号码:620525196508072628。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川县人,住新疆维吾尔**0团永安路6巷19号,农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新疆警方抓获并执行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维斌
  • 审判员:妥国兴
  • 代理审判员:马应录
  • 书记员:刘国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