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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敦煌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秦*在敦煌市某某某俱乐部作为越野车自驾游驾驶员上班时,来敦游客陆某某、苏*母女与兰州游客张某某三人临时拼车参加越野车自驾游项目。秦*驾驶俱乐部号牌为场内甘F00139的黄色北京战旗牌越野车,拉着陆某某、苏*母女和张某某三人从月牙泉景区山门口出发,按照规定线路行驶到景区东山顶后,又从东山顶出发前往魏晋墓,行驶途中,秦*选择一较陡的沙梁翻越时,车速较快,致使车辆行驶至沙梁顶后翻车,造成乘坐在车内后排座的陆某某受外伤后死亡,后排座乘坐的苏*和副驾驶位乘坐的张某某受伤。经甘肃酒**定中心鉴定,陆某某系机械性碰撞、挤压致身体多部位损伤出血死亡。被告人秦*的行为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严连奎辩称,一是案件事实方面,敦煌市某某某俱乐部存在以下问题导致事故发生,1、让不具有上岗资格的人上岗;2、没有严格执行制度;3、车辆存在技术问题和安全隐患;4、行车路线不固定,三条路线存在不安全因素;5、车队本身存在没有严格按照行政许可和国家安全法规的规定进行经营;6、被告人秦*驾驶的13号车不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综上所述,车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被告人秦*有过错,但这些过错不应该全部由被告人承担后果,1、没有上岗证的过错不在被告人本身;2、擅自选择路线是因为路线不固定;3、车速过快是因为游客要赶时间,被告人秦*为了保证车队和利益。三是本案的受害人是陆某某及其亲属而不是车队,本案的赔偿主体不是被告人秦*而是车队。四是被告人秦*如实供述案情,自愿认罪,其行为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抢救受害者;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车速过快及路线发生变化、沙丘移动等原因,秦*系一般过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秦*(越野车自驾游驾驶员)在敦煌市某某某俱乐部上班时,来敦游客陆某某、苏*母女与兰州游客张某某三人临时拼车参加越野车自驾游项目。秦*驾驶俱乐部号牌为场内甘F00139的黄色北京战旗牌越野车,拉着陆某某、苏*母女和张某某三人从月牙泉景区山门口出发,按照规定线路行驶到景区东山顶后,又从东山顶出发前往魏晋墓,行驶途中,秦*选择一较陡的沙梁翻越时,车速较快,致使车辆行驶至沙梁顶后翻车,造成乘坐在车内后排座的陆某某受外伤后死亡,后排座乘坐的苏*和副驾驶位乘坐的张某某受伤。经甘肃酒**定中心鉴定,陆某某系机械性碰撞、挤压致身体多部位损伤出血死亡。

案发后,某某某俱乐部与受害人就民事经济损失达成赔偿35万元的协议,并全部履行。在审理期间,经调解,被告人秦*与某某某俱乐部亦达成协议,赔偿俱乐部损失6万元,并取得了单位的谅解。

证实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受害人苏*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4年5月23日10时许,其与母亲陆某某、张某某在敦煌市月牙泉景区参加越野车自驾游项目时发生事故致陆某某死亡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苏*及母亲陆某某参加越野车自驾游项目时发生事故的经过;

3、证人付某某、陆某某、陈某某、王*的证言证实案件发生后赶到事故地点进行抢救受害人的事实;

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陆某某系机械性碰撞、挤压致身体多部位损伤出血死亡;

5、被告人秦*的供述证实其驾驶俱乐部号牌为“场内甘F00139”的黄色北京战旗牌越野车,拉着陆某某、苏*母女和张某某三人从月牙泉景区山门口出发行驶到景区东山顶,又从东山顶出发前往魏晋墓途中,在一较陡的沙梁翻越时,车速较快,致使车辆行驶至沙梁顶后翻车,造成乘坐在车内后排座的陆某某死亡,后排座乘坐的苏*和副驾驶位乘坐的张某某受伤的事实;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年龄等身份情况;

7、赔偿协议证实某某某俱乐部与受害人就民事经济损失达成赔偿35万元的协议,并全部履行。受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被告人秦*与某某某俱乐部亦达成协议,赔偿俱乐部损失6万元,并取得了单位的谅解。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作为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在敦煌市月牙泉景区运载游客参加越野车自驾游项目时,因车速过快发生翻车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单位及受害人的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严**辩称的案件事实方面和本案的赔偿主体问题系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已由被告人秦*与其单位调解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秦*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秦*,男,199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敦煌市看守所。
  • 辩护人严**,甘肃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唐桂侠
  • 代理审判员马新忠
  • 人民陪审员何艳玲
  • 书记员贺晓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