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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武山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2)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保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康*保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被告人康*保及其辩护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康**与武山县洛门镇南街村村民孟**、武山县洛门镇吉家庄村村民陈**、周XX、张XX在陈**家中饮酒。酒后康**与孟**离开陈**家,到被告人康**家,二人一起吃晚饭后外出,期间二人因酒后互相推搡,康**将孟**推倒在地致其受伤。21时许,康**将受伤的孟**背到周XX家院外,随后与周XX将孟**抬到陈**家,23时许,康**、周XX、陈**三人将孟**送回家中。次日,被告人康**畏罪潜逃。9月30日孟**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孟**系生前严重脑损伤,脑血肿,硬网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3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公诉,请求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孟**、孟**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康**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41153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00元、死亡赔偿金200000元、误工费10000元、二被抚养人生活费158400元、丧葬费1645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0元),并向本庭举出了其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票据共计1913元。

庭审中被告人康**否认其推倒过孟**,辩称孟**的伤是因其醉酒摔伤所致。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过失致人死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8日17许,被告人康**与武山县洛门镇南街村村民孟**(曾用名雷*、孟**)、吉家庄村村民陈**、周XX、张XX等人在陈**家中饮酒;19时许,康**与孟**一起来到康**家吃晚饭,20时40分二人在饭后又一起外出,期间双方因醉酒后互相推搡,康**将孟**推倒在地致其受伤。21时许,康**将受伤的孟**背到周XX与陈**家院外(周、陈二人系邻居)并叫出周XX与其一起将孟**抬到陈**家。23时许,康、周、陈*人将孟**送回家中。次日,康**畏罪潜逃。9月30日孟**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孟**系生前严重脑损伤,脑血肿,硬网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被害人孟**在医院抢救两天,其亲属花去医疗费1913元。

另查明,被害人孟**之女孟**、孟**均是死者孟**生前被抚养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28日晚11时许,陈XX与两个男人将其丈夫孟**送回家中,当时孟已昏迷不醒,头上、身上有血、小便失禁的事实。

2、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28日下午,康**、孟**、周XX等人在其家中喝酒的事实;当晚22时许,康**与周XX将昏迷不醒的孟**从外面抬到其家中时孟**的额头是青的,脸上、手上有擦干的血迹,康**还骂着说:“雷*能有多少钱?还和我比,我把他弄死才能值多少钱?”23时许,三人便将孟**送回家的事实。

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28日晚9点半左右,康**与周XX将孟**抬到我家,孟**衣服上有泥。后背正中有划烂的痕迹,像喝醉的样子,没穿鞋,康**也喝醉着,其右眼右下角位置有点烂,他拿的手电筒的玻璃破着,说话的口气和疯了一样,并说:“孟**把我脸上一拳,事情到了这一步,我也什么都不怕了,你们两个当个证人,出什么事情我担着”。

4、证人周XX的证言证实:那晚9点多钟,康*保敲开我家门说孟**喝醉了,他找不见孟**家,我说我也找不见,于是我俩就把孟**扶到陈XX家的沙发上,我给孟**时,发现他鼻子下面有血抹的印子,康*保还骂着说:“孟**是个收菜的,有什么了不起,别装死,你死了大不了一命抵一命”。后来我们三人就将孟**送回家了。

5、证人康xx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28日晚7点多钟,我爸康*保引了一个醉汉(指孟**)到我家吃饭,8点40分,这个醉汉要走,我爸拿着手电就送去了,第二天中午,放学回家时,我发现我爸拿的手电筒的玻璃破了,从此再未见过他。

6、证人周xx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28日晚7点多钟,康**与孟**来我家吃饭时都已喝醉,第二天中午我发现康**的脸破了,午饭后康**出去后再没回家。9月30日康**在陕西给我打电话问我孟**的情况,我说孟**在中医院看病,他说那就先把孟**的病看着,过一阵子等双方气消了他就回来了,还说孟**打他,他就将孟**推着摔倒了。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反映了陈**家所处的地理位置及概况。

8、武山县公安局的抓获经过及东莞市公安局大岭山派出所的证明证实了康**被抓捕归案的经过。

9、武山县公安局(2006)技字第28号尸体勘验笔录中分析意见为:死者孟**尸检中见头面、胸背部位有多处表皮擦伤,局部解剖见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弥漫性出血,脑血肿存在,左侧第五、六、七肋骨骨折,分析为钝性物体作用所致,不排除他杀可能。结论为:死者孟**系生前严重脑损伤、脑血肿、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

1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害人及其子女以及被告人的实际出生年月日,同时还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因此案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票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康**虽对部分证据(周XX、康XX、陈**、陈**的证言)有异议,但上述证据符合刑事证据所要求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属性,故合议庭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与被害人孟*顺素无矛盾、冤仇,二人在醉酒的状态下互相推搡致被害人倒地受伤,其主观上应当预见到将醉酒的被害人推倒可能发生被害人触地摔伤或死亡的结果,但是因为其酒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应按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康**辩称孟*顺的伤是因醉酒自己摔伤所致的辩解与在案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不符。其将孟*顺推倒在地的事实亦有其妻周**的证言证实,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所提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观点不仅无相关证据证实亦与庭审查证的事实相悖,故对此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康**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理应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0万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1千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打击刑事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综合被告人康**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康*保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康**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913元、丧葬费16453元、护理费60元、误工费0元、孟**抚养费27487.50元、孟**抚养费18325元,合计64318.50元(赔偿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女,汉族,生于1971年4月15日,农民,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武山县人,系被害人孟**之妻。
  •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女,汉族,生于1998年4月1日,洛门初中学生,系被害人孟**之长女。
  • 法定代理人赵金红,系孟利霞之母。
  •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女,汉族,生于2003年9月13日,洛**学学生,系被害人孟**之次女。
  • 法定代理人赵金红,系孟文霞之母。
  • 被告人康**,男,汉族,生于1964年9月12日,身份证号码:620524196409124676,甘肃省武山县洛门镇阳坡村人,文盲,农民。2011年12月13日东莞市公安局大岭山派出所根据武山公安局提供的线索将康**抓获,2011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山县看守所。
  • 辩护人李**,天水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惠芬
  • 人民陪审员宋亚平
  • 人民陪审员许新定
  • 书记员李本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