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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敦煌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梁**驾驶着陕汽德龙重型自卸车装满沙子前往敦煌市月牙泉镇合水村二组的华夏大酒店工地送沙,当行驶至华夏大酒店南门处,发现南门锁着,梁**拉上手刹,没有熄火,将车停放在距离大门约1米的下坡处,后梁**从南门东边围墙比较低的地方翻进去找工地材料员王某某开门,材料员王某某在办公楼前看见梁**的车在南门前停着,便叫看门人沈*甲去开门,沈*甲来到南门跟前开门时,陕汽德龙自卸车突然下滑,撞开南门从沈*甲身体碾压过去,致使沈*甲当场死亡。经鉴定:沈*甲系机械性碰撞、碾压致身体多部位损伤出血死亡。后被告人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梁**驾驶陕汽德龙重型自卸车(车主为吴*)装满沙子前往敦煌市月牙泉镇合水村二组的华夏大酒店工地送沙,行驶至华夏大酒店南门处,发现南门锁着,被告人梁**拉上手刹,没有熄火,将车停放在距离大门约1米的下坡处,后被告人梁**翻进工地去找材料员王某某开门,王某某在办公楼前看见梁**的车在南门前停着,便叫看门人沈*甲去开门,沈*甲到南门跟前开门时,陕汽德龙自卸车突然下滑,撞开南门从沈*甲身体碾压过去,致使沈*甲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沈*甲系机械性碰撞、碾压致身体多部位损伤出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梁**、车辆所有人吴*、敦煌**大酒店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60万元,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证实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回执证实吴某报案的事实;

2、被告人梁**的人口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

3、被告人梁**的供述证实其驾驶陕汽重卡往华夏大酒店工地运沙子,因南门锁着,将车手刹拉上后停放在南门口去找王某某,看门人沈*甲去开门时大货车下滑从沈*甲身上压过去的事实经过;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看见南门停着一辆拉沙子的大货车,让看门人沈*甲去开门,后大货车下滑从沈*甲身上压过去的事实经过;证人吴*的证言证实大货车是他的,雇佣的司机梁**,案发当天梁**给他打电话说车滑下来把人压下了;证人沈*乙的证言证实他是沈*甲的长子,案发后,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的事实;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车辆情况;尸体照片证实被害人沈某某死亡时的情况;

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沈某某系机械性碰撞、碾压致身体多部位损伤出血死亡;

7、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将陕汽德龙自卸车予以扣押、发还的事实;

8、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梁**、车辆所有人吴某、敦煌市华夏国际大酒店赔偿被害人沈**的亲属经济损失共计60万元的事实;领据证实被害人亲属从敦煌市华夏国际大酒店领到赔偿款60万元的事实;违法犯罪经历查证说明书证实被告人梁**案发前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将装载沙子的车辆停放在位于下坡处的门口,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车辆下滑将开门的被害人碾压致死,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梁**。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褚生虎
  • 人民陪审员张志成
  • 人民陪审员沈兴军
  • 书记员贺晓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