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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秦安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勤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7月22日晚20时许,程**因琐事与妻子姚**发生矛盾,程**撕扯其妻子姚**头发,并将其头部按压在屋内桌子上进行殴打,在被殴打过程中,姚**从该桌上随手拿起一把剪刀,朝身后丈夫程**戳去,致程**胸部受伤倒地,程**于当晚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鉴定:程**系锐器刺破胸壁、心脏,致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姚**与被害人程*辛夫妻感情很好,其育有三个子女,长女程**(16岁),次女程**(14岁),其子程*戊(12岁),均为在校学生,其父程**(64岁),年迈多病。本案的发生属家务琐事偶发,且案发后没有进行报案,期间被告人姚**在家抚养孩子、照顾老人,在一年后的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姚**主动到秦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害人程*辛父亲程**及子女程*戊、程**、程*癸被告人姚**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刑事谅解书、证人程**、程**、程**、程**、程**、程**、程**、刘**、刘**、陈*、张*、刘**、刘**的证言、公(秦)鉴(法)字(2013)9号尸体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秦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户籍证明、审讯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害人程**被剪刀致伤死亡的事实确实存在,但被告人姚**是否明知剪刀而致被害人死亡,在卷被告人姚**陈述,其从桌子上摸了一件东西绕过其头顶朝身后的丈夫捣了一下;其子程某戊却证明其母亲随手抓起了放在电视柜上的一把剪刀。但程某戊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姚**对该剪刀的明知性。因事发突然,且在晚8时许,被告人姚**被程**抓住头发,将头部压在桌子上进行殴打,因无法看清其随手摸到一东西是剪刀,故被告人姚**的陈述符合客观实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与丈夫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因过失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认定。被告人姚**在案发后投案自首,且已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考虑到其主管恶性不深,需要抚养子女、照顾老人,且本案属自首侦破,社会危害不大,对其适用缓刑,对居所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勤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姚**,女,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文盲,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甘谷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安高增
  • 代理审判员黄永花
  • 人民陪审员黄新明
  • 书记员杨凝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