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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清水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字(2012)第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黄**、黄**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黄**、黄**、黄**、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黄**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戴**、被告人程**及其辩护人刘*、雷全洲和被告人黄**、黄**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11月10日10时许,黄门乡黄湾村村民黄XX给同村的程**打电话相约一起拿各自的土枪去打猎(其二人的土枪是从不认识的张**手里买来的),黄XX去找程**时在路上碰到同村的黄**(其土枪是祖传下来的),便叫黄**拿上自己的土枪一同前往,而程**则把同村的黄**(其土枪是从不认识的张**手里买来的)也一同叫上,四人拿上各自的土枪先后前往芦家村的梁**打猎。下午14时许,当四人转到史家湾时,程**打了几只野鸡,四人就歇了一会,15时许,四人从原路往回折,程**和黄XX在梁上,黄**和黄**在下面的地里转着寻找猎物。在梁上的一个小山包前,程**从右手方向走,黄XX从左手方向走,两人分开走了有几十米,程**眼前几米的草丛中惊起一只野鸡,顺着山梁往上飞,程**朝着飞起野鸡的方向打了一枪,当时远处的黄**说打住了,程**就爬上山梁去捡野鸡。捡上野鸡时,程**回头看见在他开枪的方向,黄XX躺在地上,满脸是血,鼻子、口中往外流血,只有呼吸不吭声,就赶紧喊来黄**和黄**。黄**就赶紧打电话叫人和车,程**和黄**看护着黄XX,当黄**将村卫生所的郑**和村里的人叫来时,黄XX已经死亡。

2011年11月15日,清水**鉴定中心对死者黄XX进行了尸体检验鉴定,认为:黄XX生前系头面部遭受土制钢砂枪射击致颅脑损伤死亡。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鉴定结论;4.书证;5.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目无国法,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并在打猎过程中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黄**、黄**非法持有枪支,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程**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黄**、黄**的刑事责任。为保护公民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黄**、黄**、黄**、邹**起诉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程**、黄**、黄**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三被告人承担五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109147.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68494元,丧葬费1358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65元,交通费等5000元。

公诉人在庭审中指出,鉴于被告人程**、黄**、黄**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建议合议庭在对三被告人量刑时,能够分别予以综合考虑,并视赔偿情况,依法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程**、黄**、黄平儿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公诉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当庭未作辩解,表示愿意认罪伏法。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持枪罪罪名成立,不表示异议,公诉人提出的公诉意见也比较客观,请法庭在量刑时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10时许,黄门乡黄湾村村民黄XX给同村好友程**打电话相约一起拿各自的土枪去打猎,黄XX去找程**时在路上碰到同村的黄**,并叫黄**拿上自己的土枪一同前往,而程**又叫上同村的黄**,于是,四人拿上各自的土枪先后前往芦家村的梁**打猎。四人走到史家湾时曾歇了一会儿,当15时许,四人从原路往回返,程**和黄XX在梁*,黄**和黄**在下面的地里各自寻找猎物。走到梁*的一个小山包前,程**从右手方向走,黄XX从左手方向走,两人分开走了有几十米,程**看到眼前几米的草丛中惊起一只野鸡,顺着山梁往上飞,就朝着野鸡飞起的方向打了一枪,当时远处的黄**说打住了,程**就爬上山梁去捡野鸡。捡上野鸡时,程**回头发现在他开枪的方向,黄XX躺在地上,满脸是血,鼻子、口中还在流血,只有呼吸不吭声,就赶紧喊来黄**和黄**。黄**赶紧打电话叫人叫车,程**和黄**看护着黄XX,当黄**将村卫生所的郑**和村里的人叫来时,黄XX已经死亡。

2011年11月15日,清水**鉴定中心对死者黄XX进行了尸体检验鉴定,认为:黄XX生前系头面部遭受土制钢砂枪射击致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程**、黄**、被害人黄XX三人所持有的自制土枪系几年前自张川县的陌生人处购买,被告人黄**所持的自制土枪系祖遗得来。上述枪支均已被清水县公安局依法收缴。

2012年4月16日,就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三被告人一次性赔偿五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0000元,其中程**赔偿70000元,黄保录赔偿15000元,黄平儿赔偿15000元,于2012年4月24日一次性付清。同时,五原告人均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要求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①王XX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0日早上九点半左右,程**打电话约黄XX一起去打猎的事实。②张XX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下午三、四点左右接到黄保录的电话,他就骑车到代家庄接黄保录回村叫人的事实。③黄XX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下午,黄XX开的面包车载着程XX、黄保录和郑XX,并叫上自己一起去梁上帮忙救人。到梁*时看见黄XX仰面躺在地上,满脸是血,村医郑XX检查完说人不行了,然后自己就帮忙带程**回村里的事实。④郑XX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下午四点左右,村书记程XX打电话叫他拿上急救工具和急救药品,坐上黄XX的面包车和黄保录、黄XX一起到代家半湾里去救人,并证实在路上大概走了十分钟左右,到事发现场看见黄XX头朝北偏东方向躺在地上,满脸是血并已经停止呼吸的事实。⑤程XX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下午三、四点钟接到黄保录的电话说,程**打猎时误将黄XX打死了,之后自己就赶紧叫上郑XX、黄XX,一起坐黄XX的面包车到梁上救人,赶到梁上时,人已经死亡的事实。

2.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系黄**出所所长周XX于2011年11月14日20时07分移交至清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事实。②立案决定书三份,证明2011年11月14日,清水县公安局决定对程**以过失致人死亡立案侦查,对黄**和黄**以非法持有枪支立案侦查的事实。③户籍证明三份,证明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与当庭供述一致。④清水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四份,证明黄XX、程**、黄**、黄**各自非法持有的木柄老土枪已被公安机关收缴的事实。⑤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害人死亡原因系头面部遭受土制钢砂枪射击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3.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记录了案发现场的实际情况。

4.被告人程**、黄**、黄**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2011年11月10日15时许,三被告人和被害人黄XX一起去清水县黄门乡芦家村梁上打猎时,程**误伤黄XX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程**、黄**、黄**均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

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

1.双方当事人共同署名的赔偿协议书、清水县人民法院(2012)清民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及收、领条,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兑付。

2.五原告人共同署名的书面谅解书1份,证实五原告人真心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刑事处罚。

上述证据,经质证五原告人和公诉人均表示认可,合议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黄**、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有关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并与他人相约在野外狩猎,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程**在与被告人黄**、黄**、被害人黄积虎一起狩猎的过程中,疏忽大意击中被害人身体,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因此,对被告人程**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黄**、黄**,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三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能真诚悔罪,足额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共同谅解,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可以酌情从宽判处。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较为客观,且符合案件事实,予以采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并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相关精神,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应红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黄**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止。)

三、被告人黄**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程**,男,生于1966年4月29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清水县黄门乡黄湾村111号,无前科。2011年11月14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非法持有枪支被清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 辩护人刘*、雷全洲,天水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黄**,男,生于1964年3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清水县黄门乡黄湾村53号,无前科。2011年11月1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被清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 被告人黄**,男,生于1969年2月7日,汉族,文盲,农民,住清水县黄门乡黄湾村33号,无前科。2011年11月1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被清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建忠
  • 审判员李晓明
  • 代理审判员申晓云
  • 书记员温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