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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靖远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杨**驾驶甘DA8678号红旗牌轿车,在靖远县城南大街兴电工程一号家属楼四单元楼道口由东向西倒车时,车辆与从三单元楼道口出来的贾**相撞,致贾**受伤,送靖远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根据尸表检验,结合病历综合分析认为死者贾**系外力作用后出现休克死亡。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靖远大队靖公交认字(2012)第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给贾**亲属赔偿了经济损失1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刘xx、王xx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靖远大队靖公交认字(2012)第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远县中医院的病历、靖远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杨**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在家属楼院内倒车时,因疏忽大意,观察不周,车辆撞上行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在发生事故后,委托其妻向公安机关报案,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积极救治被害人,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杨**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本人的悔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八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叶生旺
  • 代理审判员李春萍
  • 人民陪审员李江
  • 书记员杨国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