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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天水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刑诉(2014)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水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天水市某某区北山路“天乐苑”小区门口摆地摊,戴某某将摊位上的几个塑料夹子装进包未给钱而拿走,被谢某某发现,双方发生纠纷,戴拿包打谢,谢格挡时推了戴一把,致戴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戴某某系头右枕颞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当庭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是意外事件。因被害人当天的过错行为和做法,致使被告人情绪激动,其认识、判断能力不同平常,不能预见到自己的格挡行为会发生导致被害人颅脑损伤死亡的后果。二、在认定被告人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过失犯罪时,其犯罪情节较轻。因被告人在财产遭受损失,维护自己权益时受到强烈刺激,本能的保护行为导致被害人倒地后,被告人及时拨打120、110电话,积极阻止严重后果的发生。三、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害人过错在先;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能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后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其主观恶性极小,社会危害性也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天水市某某区北山路北段摆地摊时,被害人戴某某(生于1926年7月8日,左臂缺失)将摊位上的几个塑料夹子装进包未付钱欲离开时,被谢某某发现,双方发生纠纷,戴拿包打谢某某,谢某某用胳膊格挡时推了戴一把,致戴倒地,头部撞于水泥路面。被告人谢某某当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将被害人戴某某送往天水**民医院救治,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戴某某系头右枕颞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电话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10000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含已付的10000元),被告人亲属已代为履行,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天水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及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来源及被告人主动报警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魏某某、陈某某、董某某、戴某某、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戴某某发生纠纷,戴拿包打谢某某,谢某某用胳膊格挡时推了戴一把,致戴摔倒,头部着地的事实经过。

3.天水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天)公勘(2013)K620503000000201310001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天水市某某区北山路北段及现场的基本状况的事实。

4.天水市某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麦)鉴**(2013)85号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戴某某系头右枕颞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5.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

(二)辩护人提交的证据

1.中国**限公司天水某某区分公司通话详单、天水**民医院预交款收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及时拨打120、110电话,抢救被害人及报警的事实。

2.被害人亲属戴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10000元的事实。

3.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证明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犯罪事实及量刑事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客观、关联、合法,均已作为本案证据,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被害人系高龄老人,自身平衡能力差、对外力的承受力弱,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在水泥路面上推搡被害人时,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造成被害人戴某某摔倒头部着地,发生颅脑损伤死亡的后果,其行为确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适用法律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本案构成意外事件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并取得谅解,其悔罪态度明确,又系过失犯罪,故对被告人谢某某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故辩护人提出免于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生命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天水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谢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市某某区,汉族,中专文化,住某某区XX路XX号XX栋。2013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天水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某区看守所。
  • 辩护人王**,甘肃**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志霞
  • 代理审判员吴志国
  • 人民陪审员陈彦军
  • 书记员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