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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过失致人死亡罪,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清水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冯**、冯**、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冯**、冯**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被告人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5月10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袁**携带家传自制火药枪到“下沟”(当地村民常用地名)放牛,约9时许,在“大沟”沟口张**和张**家退耕还林地之间,发现该林地下方一棵“白蔓儿草”上下抖动,被告人袁**误以为有野鸡在啄食,便朝“白蔓儿草”处开了一枪,开枪后闻听骂人声,被告人袁**上前查看时,发现同村村民黄**已受枪击死亡,由于怕被人发现,便将被害人黄*某至“夹胯石”下一水流冲击形成的自然坑处,用树叶等杂物掩盖尸体后回家。案发当日下午及次日上午,被害人亲属及同村村民在山里寻找被害人时,被告人袁**多次误导他人寻找方向,由于长时间多处寻找不到被害人,其亲属及村民便扩大寻找范围,被告人袁**怕案情败露,便于案发次日下午离家潜逃。2013年5月23日,天水市公安局技侦支队在麦积区立远镇将被告人袁**抓获归案。

破案后,经清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害人黄*丙系遭受散弹作用创致心脏破裂死亡。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非法持有自制火药枪一支,并在打猎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袁**的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应按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量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各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冯**、冯**、冯*丁诉称:被告人袁**非法持有枪支并致一人死亡,案件发生后,被告人的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起诉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袁**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连带赔偿四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352686元,包括死亡赔偿金299780元,丧葬费329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公诉人在庭审中指出,对被告人袁有栓应当按照过失致人死亡、非法持有枪支,数罪并罚。在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但是被告人具有转移并掩埋尸体的加重情节,故建议合议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处罚。

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表辩论意见称,被告人袁**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死刑。

被告人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公诉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当庭未作辩解,表示愿意认罪伏法,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表示会和自己的儿子一起协商赔偿,但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之后,被告人及其儿子袁**休庭后反悔该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7时许,被告人袁**携带一支自制火药枪外出到草滩村东面“下沟”(当地村民常用地名)放牛,顺便打猎。约9时许,被告人袁**持枪从“下沟”进入“大沟”,从“大沟”沟口走到张**和张**家退耕还林的林地之间时,发现张**家林地下方一棵“白蔓儿草”上下抖动,袁**以为是野鸡在啄食,便蹲下朝“白蔓儿草”方向开了一枪,开枪后听到有人喊了一声“把你个嫖客日下的”,袁**扔下枪上前查看,发现将同村的黄*丙误认为是野物开枪击中,黄*丙已当场死亡。此后,袁**怕被人发现,先将自制火药枪扔到山坡下的灌木丛中,并想到掩藏尸体,便将自己随身携带的一根拉牛的尼龙绳绑成活套,套在黄*丙尸体的脖子上,用嘴咬住绳头固定,将尸体背至“大沟”沟口附近用手挖了个坑欲将尸体掩埋,但是,由于坑太浅无法藏匿尸体,袁**便用同样的方法将黄*丙的尸体背上,从“大沟”沟口经“下沟”、桦林口进入“磨沟”。在“夹胯石”由于路陡,袁**背着黄*丙的尸体摔到“夹胯石”下时,发现“夹胯石”下有一水流冲击形成的自然坑,便将黄*丙的尸体放进坑内,用树枝等杂物掩盖后赶牛回家。当日下午,袁**怕被人发现黄*丙已死亡,就到“大沟”把黄*丙拾猪草的尼龙袋找到,放到村子东南方向的“石炼坡”,当晚19时许,黄*丙家人叫上村民寻找黄*丙,袁**为转移视线,称在“石炼坡”找到了黄*丙的尼龙袋,并说黄*丙可能是去了“川里”(指元龙镇)。第二天,村民继续在“石炼坡”附近寻找时,袁**再次误导他人寻找方向,后由于长时间多处寻找不到黄*丙,其亲属及村民便扩大寻找范围,袁**怕事情败露,于5月11日下午离家潜逃。2013年5月23日,天水市公安局技侦支队在麦积区立远镇将被告人袁**抓获归案。

经清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害人黄*丙系遭受散弹作用创致心脏破裂死亡。

被告人袁**所持有的自制土枪经被告人指认丢弃现场后寻找未果。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冯**、冯**、冯**提出判令被告人袁**赔偿四原告人丧葬费32906元、死亡赔偿金2997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5268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据此,四原告人损失赔偿项目应为丧葬费1645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2013年5月10日7时许,被告人袁**去清水县山门镇玄头村草滩“大沟”沟口处打猎时,误伤被害人黄**的事实。

2.证人证言。①证人郭**(被告人袁**妻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袁**家中确实有一把土枪,案发当日7时许,被告人背着枪去放牛,第二天晚上被告人打电话回来说他闯了个祸,没防住把斌*妈(黄**)打了的事实;②证人冯某甲(被害人黄**丈夫)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妻子黄**是早上8时许出去到庄边上的“流流地”里拔猪草,到中午12时还没回家,他就出去找,在其妻子拔猪草的地方看见袁**在砍柴。19时许,他往回走,又碰到袁**,袁**说他在“阴家台”的荒地里找到了其妻拿的尼龙袋子,第二天早上在“擦脸石沟”里发现了其妻尸体的事实;同时还证明在三、四年前,袁**儿子袁**打野鸡时误伤其儿子冯某乙,最后赔偿他们5000多元的事实;③证人张*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袁**家中确有一把枪,案发当日,他去山里找黄**时在“石炼坡”碰到袁**,袁**说他在附近找到了黄**拿的尼龙袋子的事实;④证人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袁**家中确有一把枪的事实;⑤证人赵*的证言,证实五、六年前被告人袁**从他家中拿走一把白色枪托、枪管已生锈的家传土枪的事实;⑥证人冯某戊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他帮忙找人时,在张**的田地附近碰到袁**,在分开找人时,袁**说他在附近的荒地里找到黄**拿的尼龙袋子的事实;⑦证人黄*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他在草滩庄稍微靠东的地方(下面正对着“下沟”)修路的工程队里干活时,大概8点多听到“下沟”里响了一声枪响的声音,并在晚上7点收工后帮忙寻找黄**的事实;⑧证人黄*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他帮忙寻找黄**时,在距离发现尼龙袋子的位置约200米处,他和郭**两人正准备进林子寻找时,离他们约30米远的袁**说“人肯定从这里走了”,就又领着他们从东北方向去找人的事实。

3.书证。①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袁**的基本情况与当庭供述一致;②补查情况说明,证实作案工具未提取到案的原因;③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袁**被抓获到案的情况;④被告人辨认现场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掩埋尸体、移尸灭迹的事实;⑤清水县公安局山门派出所证明,证实该所于2011年7月27日扣押收缴袁**非法持有的木柄老土枪一支并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⑥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⑦寻枪笔录,证实寻找作案工具的过程;⑧冯某甲辨认尼龙袋笔录,证实该尼龙袋确系被害人黄*丙案发当天带出去装猪草的尼龙袋。

4.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证实被害人黄*丙系遭受散弹作用创致心脏破裂死亡。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袁**均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有关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在野外狩猎,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袁**在狩猎过程中,疏忽大意击中被害人身体,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因此,对被告人袁**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且其在犯罪后为掩盖罪行,移尸灭迹,其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予严惩。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虽然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但由于其在曾经非法持有一支土枪,其子持该枪狩猎过程中伤人而被治安行政处罚之后,又非法持有一支土枪,狩猎致人死亡,其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没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不足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冯**、冯**、冯**及其代理人关于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论观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其请求赔偿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支持,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并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人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冯**、冯**、冯**经济损失丧葬费164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23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男,汉族,1961年6月6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职业:农民,系被害人丈夫。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男,汉族,1983年9月12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职业:农民,系被害人长子。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女,汉族,1986年11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职业:农民,系被害人长女。未到庭。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丁,男,汉族,1988年4月24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职业:农民,系被害人次子。
  • 四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戴襄宝,天水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 被告人袁**,男,汉族,1955年3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现年58岁,文化程度:文盲,职业:农民,无前科。2013年5月23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非法持有枪支被清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清水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建忠
  • 助理审判员王岩
  • 人民陪审员祁建刚
  • 书记员温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