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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3)第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金*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杨**、金*和朋友武**酒后在秦州区双桥北路遇见了酒醉的杨**在骂他们,金*便在杨**的肚子上踏了一脚,将其踏倒在马路边上。当三人欲乘出租车离开时,杨**又追到马路中间大声叫骂,杨**见状将其打倒在地后,三人乘出租车离开现场,杨**随后被崔**(另案处理)无证驾驶的机动车辆碾压,经抢救无效于7月1日死亡。杨**、金*乘车行至秦州区医院后门时,因担心杨**发生不测,遂又返回现场,见杨**已被车辗压,遂逃离。经法医鉴定:杨**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失死亡。

得知杨**死亡后,被告人杨**于2013年7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金*于2013年7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亦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金*家属与杨**家属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金*一次性赔偿杨**亲属经济损失4万元,杨**亲属对金*表示谅解,建议对金*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另查明,杨**经天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29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武**、仲**、孙**、刘**、杨**等人证言,现场视频资料,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病历材料,尸体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金*在被害人杨**酒后在马路上叫骂时不能正确对待,将其打倒在马路中间后,未采取救治措施离开现场,应当预见到会发生危害其人身安全的后果,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杨**被车辆碾压死亡,其行为均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系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杨**、金*均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且在审理中均能够自愿认罪,被告人金*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对杨**可从轻处罚,对金*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金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杨**的刑期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金*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男,生于1988年8月28日,汉族。
  • 被告人金*,男,生于1983年3月30日,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甄瑾
  • 代理审判员陈刚
  • 人民陪审员张友慈
  • 书记员林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