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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金昌**民法院审理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甘肃**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5月25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赵**驾驶金川**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汽运分公司所有的QF4016号康明斯牌货车沿金**司二厂区选冶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铂族金属生产线大门右转弯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瞭望不周,致使车辆与被害人贾XX乘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贾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金昌市公安局龙首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贾XX无责任。被告人赵**于事故发生后即打电话向其单位汇报情况,并在现场等待,救助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贾XX家属与被告人赵**及金川**分公司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由金川**分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630006.5元,其中被告人赵**赔偿27758.5元,均已履行完毕。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有: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现场状况;

2、车辆定位数据,证实案发当时QF4016号康**货车时速为17km/h;

3、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赵**血样中未检出酒精成份;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贾XX因交通事故致内脏严重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赵**负事故全部责任;

6、证人姜XX的证言,证实赵**驾驶QF4016号康**货车肇事的事实;

7、被告人赵**的供述,供认其驾车肇事的事实;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到案的过程;

9、情况说明、选冶化厂区治安防控管理补充规定等,证实金**司厂区道路虽具体由单位管辖,但允许社会车辆通行;

1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贾XX家属与被告人赵**及金川**分公司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11、被告人赵**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赵**的基本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观察瞭望不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积极施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赵**的认罪态度及被害人损失已得到赔偿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赵**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一审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庭审时宣读、出示并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判所列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对其从轻处罚,所判处的刑罚适当。其所提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男,生于1957年1月4日。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兴
  • 审判员狄培明
  • 审判员张洪勇
  • 书记员赵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