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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皋兰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皋兰县人民检察院以皋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17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因有事准备驾驶甘AQN23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外出,于是在位于皋兰县石洞镇中堡村四社家门口的空地上倒车。倒车前,其发现被害人王某某(1933年4月28日生)从远处走过来。上车后,被告人杨某某自东向北往后倒车,倒了七八米后发现车无法移动,遂下车检查,发现被害人王某某躺在车右后轮胎下面,就立刻将车往前移动,并将王某某扶起来送往皋**民医院。因被害人王某某伤情严重,其于2015年1月1日12时许被送往甘肃省中医院,入院后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右侧锁骨肩缝端骨折,创伤性湿肺,并于2015年1月2日7时13分因创伤性湿肺导致肺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1月1日19时许来到皋**大队自动投案,主动交代了其全部犯罪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肇事车辆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身份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辆倒车时,在发现被害人从远处走来时,应当预见到其倒车行为可能发生撞到被害人从而发生死亡的危害后果。被告人杨某某在倒车时未视察周围环境,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上述危害后果,致使被害人被撞伤并因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积极参与救治伤者并于第二天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适用法律、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欲驾驶甘AQN23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去皋**洞小学接其孩子放学,车辆启动后,被告人杨某某看见王某某从约六七十米远的地方走来,被告人杨某某在车上待了一分钟后由东向北倒车,倒行七八米后车辆停止不前,遂下车检查,发现被害人王某某躺在车辆右后轮胎下面,被告人杨某某立即驾车将被害人王某某送往皋**民医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于2015年1月1日12时许转院至甘肃省中医院救治,入院后被害人王某某被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创伤性湿肺。后因抢救无效,被害人王某某于2015年1月2日7时13分死亡。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1月1日18时许来到皋**大队报案,主动交代了其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1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17时许,案发地点位于皋兰县石洞镇中堡村四社被告人杨某某家门口的空地。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甘AQN23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倒车时将被害人王某某撞倒,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次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

(二)现场指认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

(三)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及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1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报案称其于2014年12月31日17时许,在皋兰县石洞镇中堡村四社巷道内驾驶甘AQN23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倒车时将过路老人王某某撞倒,后将王某某送往皋**民医院,经医院拍片检查无法治疗,于2015年1月1日12时许转院至甘肃省中医院。

(四)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甘)公(皋)鉴(法)字(2015)000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王某某经甘肃省中医院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创伤性湿肺。王某某系交通肇事创伤性湿肺致肺功能衰竭死亡。

(五)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甘天司鉴(2015)第11501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甘AQN23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

(六)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皋兰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忽视交通安全,不按规定倒车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王某某无责

任。

(七)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王某某于2015年1月2日7时13分死亡。

(八)办案说明证实,位于皋兰县石洞镇中堡村四社被告人杨某某家门口的空地系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的现场,该道路属便道,无社会车辆正常通行。

(九)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生于1977年8月2日,作案时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十)交通事故处理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1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十一)被告人杨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案发时具备C1型车辆驾驶资格,车辆所有人为兰州**有限公司。

(十二)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31日17时许,其欲驾驶甘AQN23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去皋**洞小学接孩子,将车发动后,其看见王某某从六七十米远的地方走来,其在车上待了一分钟后开始由东向北倒车,车辆行驶七八米后停止不前,其下车查看后发现王某某躺在右车轮下,其与王某某老人的大儿子驾车将老人送到皋**民医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转院至甘肃省中医院救治。次日18时许其到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形成证据链条,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杨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罪处罚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辆在皋兰县石洞镇中堡村四社其家门口的空地上倒车时,因疏忽大意,将被害人王某某撞倒并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某应处以刑罚。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皋兰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杨某某拟适用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评估结果为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皋兰县农民。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郭德友
  • 审判员柳明旭
  • 人民陪审员韩泉孝
  • 书记员魏孔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