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马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榆中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字(2013)第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8日13时30分,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甘H33682号重型自卸车,在酒钢**厂厂区4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废料库十字路口右转弯时,将前方骑自行车的王某某撞倒碾压,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办案说明、户籍资料、赔偿协议书,证人袁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倒车时因疏忽大意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受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再犯罪的危险性不大,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确保公民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3月5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武威市人,农民,2013年12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刘丽梅
  • 书记员张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