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魏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3)第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光华街电力修造厂院内“兰州鑫**务有限公司”工作时,在明知自己仅持有小型汽车C1驾驶证照的情况下,却驾驶正在该公司进行维修的甘A46300号135路公交车倒车。倒车中因对车后情况观察不清,忽视行车安全,将车辆后方正在修理另一公交车的受害人薛某某撞倒。致使薛某某头面部多处损伤,左侧颞肌少量出血,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小脑、脑干组织挫碎,右侧颅底及枕部粉碎性骨折而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薛某某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兰州鑫和汽车**限公司与被告人魏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损失50万元。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属实。其辩护人魏*提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系一起过失犯罪案件,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积极与受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数额较高,同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魏某某没有任何犯罪前科,在修理厂工作的几年中与领导、同事相处融洽,与被害人薛某某私人关系也很好,故对被告人魏某某判处缓刑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光华街电力修造厂院内“兰州鑫**务有限公司”工作时,在明知自己仅持有小型汽车C1驾驶证照的情况下,却驾驶正在该公司进行维修的甘A46300号135路公交车倒车。倒车中因对车后情况观察不清,忽视行车安全,将车辆后方正在修理另一公交车的受害人薛某某撞倒。致使薛某某头面部多处损伤,左侧颞肌少量出血,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小脑、脑干组织挫碎,右侧颅底及枕部粉碎性骨折而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薛某某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兰州鑫和汽车**限公司与被告人魏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损失5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因其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加之被告人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XX月XX日,甘肃省榆中县人,初中文化,工人,住甘肃省榆**城村魏家圈XX号。2013年3月21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年4月3日因没有社会危害性被决定不批准逮捕并释放,同年4月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 辩护人魏*,甘肃**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昭
  • 代理审判员王卿
  • 人民陪审员李春燕
  • 书记员李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