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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朝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2日20许,被告人魏军朝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镇顺盛物流停车场内驾驶甘H19092牌照货车在助手李**指挥下倒车时,不慎将李**挤在右后方停放的一辆陕D72001牌照挂车左侧前门上,李**被撞后当场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李**系被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与头部所致的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魏军朝于2011年9月6日、2011年11月27日分别向被害人亲属赔偿人民币12万元、8万元,共计20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魏**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20许,被告人魏军朝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镇顺盛物流停车场内驾驶甘H19092牌照货车在助手李**指挥下倒车时,不慎将李**挤在右后方停放的一辆陕D72001牌照挂车左侧前门上,李**被撞后当场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李**系被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与头部所致的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魏军朝于2011年9月6日、2011年11月27日分别向被害人亲属赔偿人民币12万元、8万元,共计20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李**、丁**、苏**、李**、王**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魏**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魏*朝无视刑律,在停车场倒车过程中,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朝案发后报警并等待公安人员到达现场,自首成立,依法减轻处罚;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朝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二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魏军朝,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326198503101035,藏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驾驶员,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住天祝藏族自治县打柴沟镇金强驿村三组30号。2011年8月23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赵有勋
  • 书记员王宋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