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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定边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刘某某、杨*、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于2013年8月1日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又经本院院长决定延长审限二个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刘某某、杨*、王**(未到庭)及其诉讼代理人李xx、韩*;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7日22时许,被害人王*酒后和被告人王*甲及王*丙(被告人妹妹)在定边县定边镇新区“新三国烤翅”烧烤屋吃完饭后,被害人王*步行将被告人王*甲和王*丙送回租住的“兴源南区”9号楼1单元xxx室休息,被害人王*回家。分手后,被害人王*即给被告人王*甲打电话,但电话一直处于占线状态,约10分钟后被害人王*返回“兴源南区”9号楼1单元xxx室,进门后即与被告人王*甲争抢王的手机,在争抢的过程中发生厮打。被告人王*甲手拿水果刀,威胁被害人王*赶快离开,否则便要自杀。被害人王*坚决不走,二人在推搡过程中,被告人王*甲手中的水果刀捅伤了被害人王*胸部,随后王*丙打120叫来救护车,被告人王*甲随同救护车将被害人王*送往定边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系他人用锐器致伤心脏,导致呼吸衰竭死亡。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杨*、王xx的诉讼请求是:

1、依法追索被告人王**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判处罚金。

2、判令被告人赔偿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办理丧事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尸体存放费等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针对上述请求,上述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视频资料,用于证明案发现场小区大门口在案发阶段的动态;

2、证明二份,用于证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居住情况;3、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信息

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指控定性错误,本案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应以故意杀人罪时被告人王*甲予以处罚并对民事损失进行赔偿。

庭审中,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当庭表示了愿意赔偿的意愿,但辩称自己无赔偿能力。并提出被害人应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22时许,被害人王*酒后和被告人王*甲及王*丙(被告人妹妹)在定边县定边镇新区“新三国烤翅”烧烤屋吃完饭后,被害人王*步行将被告人王*甲和王*丙送回租住的定边镇“兴源南区”9号楼1单元xxx室,被害人王*离开。分手后,被害人王*即给被告人王*甲打电话,但电话一直处于占线状态,约10分钟后被害人王*返回“兴源南区”9号楼1单元xxx室,进门后即与被告人王*甲争抢王的手机,在争抢的过程中二人发生厮打。之后被告人王*甲手拿水果刀以自杀相威胁被害人王*赶快离开。被害人王*坚决不走,二人在推搡过程中,被告人王*甲手中的水果刀捅伤了被害人王*胸部,随后王*丙打120叫来救护车,被告人王*甲随同救护车将被害人王*送往定边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系他人用锐器致伤心脏,导致呼吸衰竭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书、物证(水果刀)、相关书证、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杨*、王xx,在期居住定边县城,经营鲜花店,有固定居所和收入。

经当庭举证、指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王xx的居住证明及户口薄等户籍证明,出生证明;

2、原告人杨*的身份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在与被害人王*发生争执后,相互撕打,之后持刀以自杀方式威胁被害人离开,且在继续与被害人相互撕扯推拉过程中使其手中的刀刺入被害人左胸部,造成被害人王*被锐器致伤心脏使呼吸衰竭死亡。被告人王*甲作为一个成年人,明知其行为会损坏他人健康,而放任该结果的发生,从而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故意伤害罪对其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有误,应予纠正。

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被害人王*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案发前均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即:“被害人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应对王*的死亡赔偿金,王xx的被抚养费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年龄在案发时均未满六十周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是未成年人、已满六十岁丧失劳动能力的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在该条件范围内,故不应赔偿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的合理、合法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相关经济损失,应依法判令被告人王**承担赔偿责任。

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停尸费等损失请求,因不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支持的部分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27日起至2027年1月2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刘某某、杨*、王xx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7794元[包括被害人王*的死亡赔偿金364900元、丧葬费19521.5元;王xx的抚养费103372.5元(13783元/16年2人)]。由被告人王*甲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杨*、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讼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父亲。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母亲。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女,汉族,无业,系被害人王*妻子。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汉族,系被害人王*儿子。
  •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王xx母亲。
  • 上述原告人的事实代理人李xx、韩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王某甲,女,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1月27日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定边县公安局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暴玲香
  • 审判员韩文林
  • 人民陪审员乔鸿雁
  • 书记员邹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