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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横山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诉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伍某某驾驶三轮车在宏欣煤矿下将工人赵*碰撞,后经横**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1月4日,经横山县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赵*在外力作用下致下腹部开放性损伤而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伍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在3至5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处罚。

被告人伍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称其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伍某某驾驶三轮车在宏欣煤矿下拉煤,行至距井*260M处时,将行走的工人赵*碰撞,后经横**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1月4日,经横山县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赵*在外力作用下致下腹部开放性损伤而死亡。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证明案件的来源等基本情况。

2、交通肇事一次性补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伍某某对肇事三轮车及案发现场的指认。

4、扣押清单,证明肇事三轮车被公安机关扣押。

5、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送往医院后经诊断已经死亡。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的基本情况。

7、伍某某、赵*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8、证人赵**、陈*、黄**、何**、郑**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9、被告人伍某某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10、横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明经横山县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赵*在外力作用下致下腹部开放性损伤而死亡。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责任,驾驶三轮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伍某某及其家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其从轻处罚之请求予以采纳,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伍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伍某某。2014年10月26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横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业民
  • 代理审判员刘亚东
  • 人民陪审员郭永胜
  • 书记员师小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