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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横山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屈某某在横山县白界乡新开沟村东沟畔采沙场,无证驾驶铲车给燕某某驾驶的陕K84053华山牌卡车装沙,沙子装满后,因卡车不能起步,屈某某用铲车牵引时将钢丝绳拉断,在更换第二根钢丝绳时,屈某某驾驶的铲车未控制后刹车,使铲车发生倒车,将往卡车头上系钢丝绳的燕某某挤在卡车头部,致燕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随后被告人屈某某离开现场,于2011年11月30日向横山县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死亡证明、调解书等主要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为其系投案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0万元,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屈某某在横山县白界乡新开沟村东沟畔采沙场,无证驾驶铲车给燕某某驾驶的陕K84053华山牌卡车装沙,沙子装满后,因卡车不能起步,屈某某用铲车牵引时将钢丝绳拉断,在更换第二根钢丝绳时,因屈某某驾驶的铲车未控制后刹车,使铲车发生倒车,将往卡车头上系钢丝绳的燕某某挤在卡车头部,经抢救无效死亡。随后被告人屈某某离开现场。于2011年11月30日向横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2011年8月21日,屈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屈某某赔偿燕某某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0万元,赔偿款已兑现。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屈某某均认可,并有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证人党某某、屈某某、郭某某、高某某、黄某某、白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记录,榆**一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表及人口信息,调解协议书,领条在案佐证,并且证据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驾驶铲车在牵引被害人驾驶的卡车时,因疏忽大意,未控制铲车后刹车,发生铲车倒车,将往卡车头部系钢丝绳的被害人挤在卡车头部,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丧葬费等50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的亲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其请求从轻处罚之观点依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屈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屈某某。2011年12月19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3日经横**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冯振恩
  • 审判员李万海
  • 人民陪审员张晓曦
  • 书记员刘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