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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赵某某、张*、刘某某、郭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神木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2)第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赵某某、张*、刘某某、郭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贺*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日晚,焦某某给其丈夫雷某某打电话称其在神木县店塔镇被段宗*强奸,当晚雷某某与李**从神木县大柳塔镇赶到店塔镇焦某某打工所在的天洋宾馆。在天洋宾馆找到段宗*后,雷、李二人对其进行了殴打,随后又给被告人屈某某打电话说雷某某在店塔有事,让屈叫几个人来店塔,该屈立即给被告人赵某某打电话,让赵带几个人去店塔镇。赵某某与被告人张*、刘某某、郭某某四人开车来到店塔镇天洋宾馆焦某某的宿舍内找到雷某某,该雷让赵某某等人将段宗*带走,赵某某等人将段宗*带到天洋宾馆大厅后,郭某某将段宗*踹了几脚。赵某某、张*、刘某某、郭某某四人将段宗*带到车上时,店塔派出所民警赶到了现场,赵某某等人看到警车后立即驾车控制着段宗*逃离了现场,并将段宗*带到了神木县常家沟水库旁边。屈某某和李**驾车在前往店塔镇的途中,赵某某告诉屈某某说人带到常家沟水库了,屈某某在水库边找到赵某某等人后,段宗*从车上被带下来,屈某某正在了解事情情况时,段宗*乘机逃脱,并翻过水库栏杆跑进了水库中。随后,赵某某、屈某某等人见状迅速逃离了现场。2012年5月28日下午,段宗*的尸体在常家沟水库被发现。经西**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因尸体高度腐败,无法确切判定死亡原因。

公诉机关认为,五被告人强行将他人带至水库附近,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被害人趁机跑入水库中后,五被告人未能采取措施积极施救,从而导致受害人最终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说明,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相关书证和光盘,提请本院判处。

五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晚,焦某某给其丈夫雷某某打电话称其在神木县店塔镇被段**强奸,当晚雷某某与李**从神木县大柳塔镇赶到店塔镇焦某某打工所在的天洋宾馆。在天洋宾馆找到段**后,雷、李二人对其进行了殴打。期间段**的朋友向店塔派出所报案称店塔天洋宾馆内有人控制了他朋友,店塔派出所民警赶到天洋宾馆,联系上段**的朋友后,该段的朋友称他们朋友内部之间发生的纠纷,他们自己解决。随后雷、李二人又给被告人屈某某打电话说雷某某在店塔有事,让屈叫几个人来店塔,该屈立即给被告人赵某某打电话,让赵带几个人去店塔镇。赵某某与被告人张*、刘某某、郭某某四人开车来到店塔镇天洋宾馆焦某某的宿舍内找到雷某某,其中被告人赵某某在段**的脸部打了一拳,后该雷让赵某某等人将段**带走,赵某某等人将段**带到天洋宾馆大厅后,段**不走,郭某某将段**踹了几脚。期间,段**的朋友又向店塔派出所报了案,称其朋友要被别人带走。赵某某、张*、刘某某、郭某某四人将段**带到来时所开的车上时,店塔派出所民警赶到了现场,赵某某等人看到警车后立即驾车控制着段**逃离了现场,并将段**带到了神木县常家沟水库旁边的公路上。雷某某、李**、焦某某被店塔派出所民警带回所内询问。屈某某和李**驾车在前往店塔镇的途中,赵某某告诉屈某某人带到常家沟水库附近了,该屈让在那里等他,后屈某某和李**驾车到了现场后,郭某某先下了车,后让段**也下了车,屈某某正在了解事情情况时(当时手里拿有一把匕首,但并没有使用和威胁),段**乘机逃脱,并翻过水库栏杆向水库中跑去,屈某某和郭某某跟着追了过去,并喊话让段不要跑了,但段还是跑进了水库,屈、郭二人见段游向了深水处,和其他人逃离了现场。期间,焦某某给屈某某发短信让放人,该屈说段**已经跑了。后因害怕段**被淹死,当晚,屈某某和李**又驾车返回常家沟水库看了一下,看到水库对面的房子内有灯亮着,以为受害人游出去后到了房子内,就离开了现场。

2012年5月28日下午,段**的尸体在常家沟水库被发现。经西**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全身未见骨折及明显软组织损伤,因尸体高度腐败,无法确切判定死亡原因。

另查明,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段**的家属和被告人屈某某、张*、刘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私下达成调解协议,其中被告人屈某某家属代其赔偿2万元,被告人张*家属代其赔偿1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代其赔偿5万元,段**的家属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受神木县公安局委托,榆林**鉴定中心于2012年10月15日做出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认定在受害人焦某某内裤中检出人精斑,为段**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12日到陕西省白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屈某某、赵某某、张*、刘某某、郭某某的供述,证人焦某某、雷某某、李**、李**、段宗国、扬**、贺**、苏**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图,辨认笔录,西**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榆林**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通话记录,神木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明,抓捕经过,天洋宾馆监控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屈某某、张*、刘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本案虽然客观上发生了段宗*死亡的结果,但不是出于五被告人的故意或者过失,故五被告人对段宗*死亡的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应予更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看见警车后立即驾车将段宗*带走,直接推动了案件的发生,被告人郭某某在段宗*不愿离开宾馆的情况下,对其进行殴打,间接推动了案件的发生,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屈某某、张*、刘某某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亦具有可以从轻处罚、减轻之情节。鉴于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均对被害人实施过殴打行为,且二被告人均未赔偿被害人家属任何经济损失,故决定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屈某某、张*、刘某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一定数额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决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

三、被告人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

四、被告人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屈某某,男,29岁,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白水县人,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以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 被告人赵某某,男,23岁,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白水县人,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以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 被告人张*,男,25岁,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白水县人,无业。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黄*”,男,21岁,199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白水县人,住白水县林皋镇林皋村三社,无业。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 被告人郭某某,男,22岁,199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陕西省白水县人,无业。于2012年8月31日被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羁押,同年9月1日以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高见远
  • 审判员吴丽
  • 代理审判员王志浒
  • 书记员贺心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