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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俄某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祁连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被告人俄某某,男,祁连县。2011年4月13日因故意伤害一案被依法刑事拘留,2011年5月3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于当日依法释放。2014年7月15日因强奸一案被祁连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7月22日因重新犯罪经祁连县司法局建议及祁连县公安局申请我院裁定撤销原判缓刑,收监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现羁押于祁连县看守所。

翻译人关*,祁连县人民政府干部。

一审请求情况

祁连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9日以祁检刑诉字(2015)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俄某某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仁**、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俄某某、翻译人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被**俄某某跟着朋友夏某某到祁连县默勒镇海浪村夏季草场上放牧的红*家帐房内喝酒,因醉酒严重,当晚睡在红*家的帐房。第二天上午夏某某来到红*家帐房找被**俄某某继续喝酒,上午11时许**外出放牧,二人就开始喝酒,二人喝了一斤半青稞白酒,夏某某就在帐房门口睡着了。这时俄某某见在黑帐房内干家务活的忠某某便上前与其搭话,要求与其发生性关系,但遭到忠某某的拒绝,于是俄某某把忠某某拉拽到白帐房内,将其按倒在地,爬在忠某某的身上,强行扒下裤子,正要实施强奸时,被放牧回来的忠某某的丈夫红*发现,红*将两人拉开并用拳打了俄某某的眼部,此时夏某某赶来将二人劝开,红*打电话报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俄某某已构成强奸罪,因意志以外原因犯罪未得逞,应当以强奸(未遂)追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俄某某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未脱下忠某某的裤子。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俄某某与朋友夏某某在被害人忠某某家帐房内喝酒。酒醉后,俄某某要求与忠某某发生性关系,遭到忠某某的拒绝,于是俄某某把忠某某拉拽到隔壁帐房内,将其按倒在地,爬在忠某某的身上,强行扒下忠某某的裤子,准备实施强奸时,被忠某某的丈夫发现后制止未能得逞。

上述事实有接警记录证实;抓获经过;被害人忠某某询问笔录;红*、夏某某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提取检材照片;公(青)鉴(法)字(2014)0397号青海省公**究管理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祁连县人民法院(2011)祁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祁连县人民法院(2011)祁刑初字第17-1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俄日东知布讯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俄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俄某某在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俄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撤销缓刑应数罪并罚。为严厉打击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俄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北藏**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祁连县人民检察院。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军
  • 审判员马伯文
  • 人民陪审员赵旭新
  • 书记员才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