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海晏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海晏县人民检察院以晏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海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18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与受害人张某某因各自店铺门前空间占用问题产生分歧,继而发生口角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某某用铁锤将张某某腰部打伤致使受害人住院治疗。经鉴定,受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辩称,受害人张某某用斧头砍被告人赵某某时,被赵某某躲开,当时赵某某被老乡抱住不能动,不可能打伤张某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8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与受害人张某某因各自店铺门前空间占用问题产生分歧,继而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某某用铁锤将张某某腰部打伤致使受害人住院治疗。经鉴定,受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3月19日18时50分张某某报案称自己被打伤。海晏县公安局火车站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处理,海晏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9日对该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11日海晏县公安局对被告人依法传唤,并于当日对其取保候审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年满18周岁,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为鸿鑫彩钢钢构店门前;
5、晏*(法)鉴(临)字(2014)11号、青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112号鉴定意见证实受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称:“当时双方相互谩骂,我将张某某劝进房内,此时赵某某和他的妻子还在屋外谩骂,张某某就冲出去,好像用破抹布或是破鞋朝赵某某打了两三下,然后赵某某就急了,随手拿起一把铁锤在张某某腰间戳了一下”;证人郝某某的证言称:“张某某和老婆刘某某厮打赵某某,我和三联社的社长劝开了,刘某某还在骂,我老公赵某某右手拿锤子在张某某打了一下就走开了。”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应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在家人的帮助下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北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