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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等故意伤害案

法院: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自诉人王**以被告人胡**、胡**、武**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0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胡**、胡**、武**于2007年8月12日申请对王**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自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胡**、胡**、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自诉人王**诉称,2007年3月初,原告到皇城乡北山村的姐姐王**家去拜年。3月12日早晨7时许,原告去上厕所时,遇见被告胡**,胡**对原告谩骂,说在她家的地盘上上了厕所,吐了唾沫,接着胡**扑上前撕住原告的头发,并将原告撕到在地。后来被告胡**也赶来,将原告的腹部击打,二被告将原告的头面部抓伤。被告武**赶来也参与殴打原告,用手持的瓦块击打原告的头部,原告由于受到殴打和惊吓而昏迷,原告佩带的一付金耳环也被拽丢。当天原告被送到海**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的面部伤为轻伤。依照我国《刑法》第234条及《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1、依法判决被告胡**、胡**构成故意伤害罪之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三人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808.40元,误工损失30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23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9638.4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辩称原告所说与实事不符,原告在我上厕所时首先对我谩骂,并打了我,事情是由原告引起的,因为她先唾了我父亲,然后与我发生争吵。

被告人胡**辩称原告首先唾了我父亲,即而发生争吵。然后我们出去骂,进而发生打架,我没有打原告,只是劝了架。

被告人武**辩称我没有打原告王**,只是劝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初,原告王**到皇城乡北山村的姐姐王**家去拜年。3月11日下午,因王**家的牛跳到了其小姑胡**家的草库伦吃草,两家随即发生争吵。3月12日早晨7时许,原告王**去上厕所,在往房后走的路上吐了口唾沫,这时站在自家门口的胡长发(胡**之父)以王**吐了唾沫,对其谩骂。其间,胡**从自家出来,与原告争吵并撕拧在一块,胡**撕住原告的头发,在其面部乱打、乱抓并将原告撕到在地。被告胡**、武**也赶过来,胡**在原告的腹部用拳击打,武**用手持的砖块在原告的左踝部处砸击,后原告被送到海**医院治疗。经门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面部伤损伤程度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五条三款的规定为轻伤。后三被告人申请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青海**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原告系脑肿胀、头面部钝挫伤、胸部挫伤,其面部损伤根据《人体轻微伤的鉴定》3.5的规定,属轻微伤。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反映,报案人胡**前往门源县公安局青石嘴派出所报案称,2007年3月13日早晨我小姨王**被我的妹妹胡**、胡**打伤,请查处。

2证人祁**的证言证实,今天早晨王**上厕所去了,我听见外面有争吵声,我出去见胡**、胡**、胡**的妈妈(武**)把王**围住,胡**撕住王**的头发用手往王**的脸上抓,王**的脸部被抓烂,头发也被拔下来了一撮,胡**用拳头在王**的腹部捣了一拳,胡**的母亲手拿半块砖在王**的左脚脖处砸者…。胡**刚开始在王**的腹部捣了一拳,后手拿半块砖,用脚在王**的身上胡乱踏者,是否用砖打了我没见。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我出去时见我家房子北侧的茅庵跟里胡**和王**拧上,相互头发里撕者,胡**用膝盖在王**的腹部顶。

4、证人胡长发的证言证实,今天早晨7时许,我在房门口站时,王**出来朝我唾了两下口水,我就把她骂开了,其间,我的两个女儿胡**、胡**出来与王**争吵开了,争吵过程中她们三人相互拧上了,这时,胡**、王**俩口相继出来,王**手拿一根木棒,我把棒子抢掉,朝她背部打了两棒,随后,我来到我女儿跟前时,我的两个女儿、我媳妇武**与胡**和他小姨相互撕扯,我把儿子胡**拉掉,事情就结束了。

5、证人胡**的证言证实,出来时见我们房子北侧拐角处胡**和王**拧上者,相互头发里撕者,摔过来摔过去的拧上摔者,…胡**过来又把王**的头发里撕给了,…武**右手拿石头,左手拿瓦片,扑过去在王**的头部打了两下,在肩部用瓦片砸了一下,我一把将武**掀倒了,掀倒后她又在王**的小腿处砸了几下。

6、受害人王**陈述,早上8点左右,我去上厕所,见我姐夫的父亲嘴里在骂啥者,我没管,往房后走的时候吐了一口唾沫,我姐夫的父亲见我吐了唾沫,就骂开了,说在他们的地盘上吐了唾沫,我没吭声,我姐夫的小妹子胡**从屋里撵了出来,指头捣者骂者,到我跟前撕住了我的头发,把我撕倒在地上,胡**撕住我的头发不松手,我急了就咬住了她的手,这时胡**的姐姐胡**过来朝我肚子上打了一拳,又撕住我的头发,她姐妹俩就把我脸抓烂了…。

7、被告胡**供述,我出去问胡**的小姨(王**)为何向我的父亲吐口水,我俩吵了起来…相互拧在一块。相互抓了对方。

8、被告胡**供述,胡**与胡**小姨(王**)相互谩骂,接着相互拧上了,…相互滚在地上,相互撕打。

9、被告武**供述,我的丫头胡**过去问她为何骂她父亲,俩人就撕拧在一块,我的大丫头胡**也和胡**小姨(王**)拧在一起。

10、门源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面部伤损伤程度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五条三款的规定为轻伤。

11、青海省科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原告系脑肿胀、头面部钝挫伤、胸部挫伤,其面部损伤根据《人体轻微伤的鉴定》3.5的规定,属轻微伤。

12、代理人王**调查王**时,王**的陈述,派出所干警看到王**伤势严重,让我们雇车将王**送到医院治疗。

13、民事部分证据有:王**的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证明等。

针对被告人胡**提出的,原告在我上厕所时首先对我谩骂,并打了我,事情是由原告引起的,因为她先唾了我父亲,然后与我发生争吵的辩解、被告人胡**提出的,原告首先唾了我父亲,即而发生争吵。然后我们出去骂架,进而发生打架,我没有打原告,只是劝了架的辩解及被告人武**提出的,我没有打原告王**,只是劝架的辩解。经查,三被告及证人、被害人在公安机关的调查中均能证明胡**听到吵声出来,与原告争吵并撕拧在一块,胡**撕住原告的头发,在其面部乱抓并与原告撕拧的事实。被告胡**、武**也赶过来,胡**在原告的腹部用拳击打,武**用手持的砖块在原告的踝部处砸击的经过。

针对三被告人关于交通费应当有正规发票的辩解,经查,王**在代理人王**调查时陈述,派出所干警看到王**伤势严重,让我们雇车将王**送到医院治疗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在案发的当天早晨去上厕所时,在路上吐了口唾沫,站在自家门口的胡**便以王*了唾沫为由与其发生争吵,是不应该发生的,也是应当避免的。但被告人胡**、胡**、武**听到吵声后出来与原告发生打架,具有完全过错责任。被告人胡**、胡**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提出的租车去医院的交通费180元应予以支持。对于出院回家的交通费应按公交大发车收费标准10元为准。误工费、护理费根据青海省200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收入2165元为依据。误工费按30天计算,计180.4元。护理费按住院时间14天计算,计84元,二项合计264.40元。后续治疗费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王**的伤情经重新鉴定达不到轻伤,故对被告人胡**、胡**依法宣告无罪。被告武**虽参与打架,用砖块砸击原告踝部,但原告头面部、胸部损伤的损害后果不是由其造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胡**无罪。

被告人胡**、胡**共同赔偿自诉人王**经济损失医疗费3808.40元,护理费84元,误工费180.4元,交通费190元。总计4262.8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内付清)

被告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北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OO七年十二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
  • 委托代理人王永寿,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2日被我院决定逮捕,8月6日取保候审。
  • 委托代理人孙勇,西宁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胡**。
  • 被告人武**。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吉合毛
  • 审判员刘发荣
  • 代理审判员郭晨
  • 书记员谢玉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