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安某某诉被告人李某某、曹*、曹*甲、曹*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子洲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自诉人安某某以被告人李某某、曹*、曹*甲、曹*乙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自诉人安某某申请撤回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诉人安某某与被告人李**等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自诉人安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自诉人安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