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李*某指控被告人李*、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子洲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自诉人李*某以被告人李*、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自诉人李*某申请撤回诉讼。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自诉人李*某与被告人李*、杨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自诉人李*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李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