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自诉人李*某指控被告人李*、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子洲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自诉人李*某以被告人李*、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自诉人李*某申请撤回诉讼。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自诉人李*某与被告人李*、杨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自诉人李*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李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自诉人暨附带民诉原告人李某某,男,194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子洲县。
  • 被告人李*,男,195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子洲县。
  • 被告人杨某某,女,195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子洲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姬文卿
  • 审判员冯少华
  • 人民陪审员李锦贵
  • 书记员苏愿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