拓某某与拓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子洲县人民法院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拓某某与拓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中,依照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子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拓某某向拓某某支付赔偿款17896元;承担执行费168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拓某某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拓某某又生活困难。拓某某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本院报榆**政法委后,榆**政法委给拓某某司法救助17896元,本院现将全部司法救助款向拓某某兑现完毕。本案再无执行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子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执行。
终结执行后本院如发现被执行人拓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向拓某某执行,执行回案款交至子洲县人民法院司法救助资金中。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