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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杨**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被告人杨*应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杨**与方虎虎、杨**等人在佳县方塌镇拴马桩酒楼喝酒期间,杨**与杨**因村务话不投机发生争吵,杨**持空白酒瓶致杨**头部受伤。杨**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

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应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与被告人杨*应系同村村民,杨**系该村村委会主任。2013年1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杨*应与方**、杨**等人在佳县方塌镇拴马桩酒楼喝酒期间,杨*应与杨**因村务话不投机,发生争吵,杨*应持饭桌上的空白酒瓶向杨**头部打击一下,致杨**头破血流,后杨*应被在场的方**等人劝止。杨**受伤后,被送入榆**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叶脑挫裂;左侧额骨凹陷性骨折;左侧额部头皮裂伤。2、高血压级。3、糖尿病。杨**的伤情经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头部所受损伤为轻伤。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应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9.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对杨*应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杨*应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的陈述,证明因村务其被杨*应用空酒瓶打伤的事实。

2、证人高**、方**的证言,证明在方塌镇拴马桩酒楼杨**被杨*应用空酒瓶打伤的事实。

3、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6日,其母打电话告知其父被杨*应打伤,后他们将杨**送往榆林二院治疗并报警的事实。

4、被告人杨**的供述,证明其与杨**等人在喝酒期间,其用空酒瓶将杨**头部打伤的事实。

5、佳县公安局(佳)公(司)鉴(法)字(201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杨**头部所受损伤为轻伤。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的谅解书,证明杨**对被告人杨**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杨**从轻处罚。

7、佳县人民法院(2014)佳刑初字第0005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人杨*应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9.5万元。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的有关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因村务与其村委会主任杨**话不投机,发生争吵,杨**持空白酒瓶致杨**头部轻伤。被告人杨**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犯罪后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全案,被告人杨**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男,1954年9月5日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佳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清林
  • 审判员曹明革
  • 人民陪审员张亚平
  • 书记员李建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