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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伤害一案

法院:吴堡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字(2011)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997年7月14日(农历6月10日)早上,被告人张**在乘车外出的途中,听说其母郭与张在张兴村的水井旁因担水发生冲突,并被殴打,便在贾家山村下车,拦了一辆三轮车返回到其母郭与张**冲突的地点,看见其母郭在地上坐着,腿上有一道血痕,便来到张家院外,在张家院外与张、张*、霍发生械斗,打斗中张**之父张**也来到现场,斗殴中致张*、张、霍、张**、张**住院治疗。经陕西省榆林地区公安处刑侦科鉴定,张*为重伤,张、霍、张**、张**、郭均为轻伤,后张**外逃。吴堡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张**网上通缉,2011年4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警方在石河子乡努尔巴克村将被告人张**抓获。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不系事实,其不认为自己构成故意伤害罪,1997年7月14日那天,是张把其母郭打了,其去张家询问情况时继而发生斗殴,在斗殴中并未见其父张**去过现场,我去的时候也并没有拿锄头。张**开始鉴定的是轻伤,后来才改为重伤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14日(农历6月10日)早上,被告人张**在乘车外出的途中,听说其母郭与张在张兴村的水井旁因担水发生冲突,并被殴打,便在贾家山村下车,拦了一辆三轮车返回到其母郭与张**冲突的地点,看见其母郭在地上坐着,腿上有一道血痕,便来到张家院外,在张家院外与张、张*、霍发生斗殴,打斗中张**之父张**也来到现场,互相斗殴中致张*、张、霍、张**、张**住院治疗。1997年10月29日、12月2日,经陕西省榆林地区公安处刑侦科鉴定,张*为重伤,张、霍、张**、张**、郭均为轻伤,后张**外逃。吴堡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张**网上通缉,2011年4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警方在石河子乡努尔巴克村将被告人张**抓获。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于2011年7月1日,被告人张**与被害人张*、张、霍在相互谅解的情况下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张**的供述,证明1997年7月14日早上,其听说母亲郭被张打后,在去张家询问的时候发生冲突,与张、张*、霍发生斗殴的事实。

二、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1997年7月14日早上,张**来到她家,与她、张、霍发生斗殴的事实。

三、证**、张、张**、郭、张*的证言,证明1997年7月14日早上,张**来到张家,与张*、张、霍发生斗殴的事实。

四、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张*的伤情符合重伤,张、霍、张**、张**、郭的伤情符合轻伤的事实。

五、现场指认笔录、在逃人员信息表、户籍证明,证明1997年7月14日早上,发生打架现场的方位,公安机关在网上追捕被告人张**的信息登记以及被告人张**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六、照片说明书,证明1997年7月14日早上,打架现场的方位以及被害人张*受伤的事实。

七、调解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人张**与被害人张*、张、霍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因其母郭被张殴打,而去张家询问时,又引发纠纷,继而发生斗殴致被害人张*为重伤。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认为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去张家时并未拿锄头,而且张*的伤也未达到重伤。经查,被告人张**去张*家论理时是否持械,并不影响双方斗殴致张*受伤的事实,被害人张*的伤情经陕西省榆林地区公安处刑侦科鉴定结论为重伤,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张**是否去过打架现场,既有被害人张*的陈述,又有证人霍、张、张**、张的证言予以证实,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也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张**因其母郭先与被害人之姐张在本村水井旁因担水发生纠纷受伤,导致被告人张**去被害人张*家说理时,与被害人张*发生斗殴,被告人事先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预谋,且附带民事赔偿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协议,被告人张**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犯罪的起因、经过和对社会的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吴堡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贾爱民
  • 审判员薛照平
  • 人民陪审员宋艳琴
  • 书记员薛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