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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高明信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诉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二附带民事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诉称:2013年5月22日21时许,佳县坑镇高仲家坬村的高*某与其兄高*夫妇因水路发生纠纷,高*夫妇与高*某吵架过程中,高*某拿起铁锹朝高*的头部砍了一铁锹,铁锹把被打断。随后高*某拿起断了的铁锹把朝*某某的头部和腹部打了几下,又朝高*的身上打了几下。最后被高*某的妻子张**拉开。经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头部所受损伤为重伤,乔某某面部、腹部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二附带民事原告人高*、乔某某共同诉称,被告人高*某系高*弟弟,在2013年5月22晚上,被告人高*某持铁锨对二附带民事原告人进行殴打,二附带民事原告人随后在佳县坑镇卫生院、榆**医院进行治疗,高*诊断为:1急性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①左颞叶脑挫伤,②左颞顶骨骨折,③蛛网膜下腔出血,④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⑤左侧颞骨骨折,⑥左颞头皮肿胀。2、眼外伤,3、创伤性湿肺,4、右侧肩胛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乔某某诊断为:1、腹部闭合伤,肝挫伤,2、右侧第十肋骨骨折,3、创伤性湿肺,4、左侧眶外壁骨折,5、左额部头皮裂伤,6、头面部、右肩部软组织挫伤。二人共计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2013年11月11日二原告人的伤情经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高*伤情为重伤,乔某某为轻伤。现诉请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二附带民事原告人医疗费、住院费、交通费、伤残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60万元。

二附带民事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关于刑事部分同意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被告人高某某因家庭琐事,不顾亲情伤害其兄嫂,案发后一直外逃建议量刑在八年以上;关于附带民事赔偿,被告人高某某应当赔偿二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各项请求。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辩称,自己不是故意要伤害高*,现在很后悔,从来也没有犯过法,请求法庭从宽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于二附带民事原告人的伤残鉴定不符合鉴定程序,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人与附带民事原告人系亲兄弟,也没有想要故意伤害,只是突发事件,现在被告人有悔罪,希望从轻判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与附带民事原告人高*系亲兄弟关系,二人相邻而居均居住在佳县坑镇高仲家坬村。2013年5月22日21时许,高*某与其兄高*夫妇因水路发生纠纷,高*某拿铁锨垫修水路时骂高*,高*夫妇听到高*某的骂声后也来到现场,后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中高*某拿起铁锹朝高战献的头部砍了一铁锹,铁锹把被打断,随后高*某拿起断了的铁锹把朝*某某的头部和腹部进行击打,又朝高*的身上进行殴打,在打斗中高*某的妻子张**往开拉高*某,但没有拉开,张**又叫的别人,才制止了高*某的殴打行为。经佳**鉴定中心鉴定高*头部所受损伤为重伤,乔某某面部、腹部所受损伤为轻伤。高*于2013年5月23住入榆**二医院进行治疗,6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9天,出院主要诊断为,急性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其它诊断为:1、左*顶叶脑挫裂伤,2、左*顶硬膜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5、左侧颞骨骨折,6、左*头皮肿胀。7、创伤性湿肺,8、右侧肩胛骨骨折,9、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高*共计支付医疗费、住院费、治疗检查费共计20001.52元。2013年8月7日、8日、27日高*又分别在佳**院门诊进行了检查,支付挂号费、检查费共计241.6元。2014年4月28日因司法鉴定的需要,高*又在榆林市榆阳镇卫生院支付放射费160元,支付鉴定费160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乔某某于2013年5月23住入榆**二医院进行治疗,6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9天,出院主要诊断为,腹部闭合伤,其它诊断为:1、肝挫伤,2、右侧第十肋骨骨折,3、创伤性湿肺,4、左侧眶外壁骨折,5、左额部头皮裂伤,6、头面部、右肩部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住院费共计、治疗检查费14948.45元。高*、乔某某的伤情经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高*头部所受伤为重伤,乔某某腹部所受伤为轻伤。2014年9月24日,高*、乔某某书面提出对其二伤残程度及其今后治疗费进行鉴定的申请,我院依照规定委托于榆林**民法院,榆**级法院又将鉴定委托于榆林市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10月31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今后治疗费约8000元;被鉴定人乔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今后治疗费约9000元。二附带民事原告人共计支付鉴定费4800元、复印费50元。

附带民事原告人高*住院治疗19天,根据陕西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分别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30元19天u003d57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为2546元(19天134天u003d2546元)、护理费2546元(19天134元u003d2546元),出院后误工天数以100天计算,误工费为13400元(100天134元u003d13400元)。医疗费为20001.52元,今后治疗费8000元,共计人民币47063.52元。

附带民事原告人乔某某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1494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30元19天u003d57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为2546元(19天134天u003d2546元)、护理费2546元(19天134元u003d2546元),出院后误工天数以100天计算,其出院后误工费为13400元(100天134元u003d13400元),今后治疗费9000元,共计人民币43010.4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的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男,出生于1967年5月25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佳县坑镇高仲家坬村铁楼沟010号

2、拘留证,证明佳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高某某刑事拘留。

3、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明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3日因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批准逮捕,2014年7月4日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4、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5月22日晚9时许,佳县坑镇高仲家洼村的高东勤报案至坑镇派出所称:高仲家洼村的高*某因水路纠纷将其兄高*打伤,佳县公安局进行刑事案件登记的事实。

5、立案决定书,证明佳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29日对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进行立案侦查。

6、西延铁路公安处榆**出所民警贺*出具抓获经过的书证,证明2014年6月23日22时许,其在榆林火车站候车室抓获涉嫌故意伤害案的网上在逃犯高某某。

7、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佳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6月26日在高*某家中提取高*某殴打高*夫妇的铁锨头一把。

8、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佳)公(司)鉴(法)字(2013)78号、79号,证明高*头部所受损伤为重伤;乔某某面部、腹部所受损伤为轻伤。

9、被害人高*陈述,证明与其弟高*某家因水路问题有纠纷。2013年农历4月13日(5月22日)晚上8点多他已睡下了,高*某叫他起来,他妻子先出去就和高*某吵起来,刚出去说了几句,高*某就拿铁锨在他头部右侧砍了一铁锨,把他砍倒了,妻子去扶他,高*某又在他妻子头上砍了一铁锨,也不知道什么时候铁锨头掉了,拿个铁锨把在他俩身上乱打,后来高*某妻子张**往开拉他,但拉不开,又来了高东勤,高*某才停止殴打。

10、被害人乔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5月22日晚9时许,她老公高*已经睡下了,听见高*某喊的让出去了,她就先出去看,看见高*某手里拿把铁锨站在他们两家的旧窑那儿,她就问高*某你是要什么了?这时高*也出来了,高*某的妻子张**也在他家外面站着。高*问他弟弟要干什么了,高*某就拿起铁锨照着高*的头部砍了一铁锨,一下子就把高*打倒在地,她去扶高*,高*某又在她头上打了一铁锨,把她也打倒在地,等她稍微清醒,听见高*某还打高*,又在她身上用铁锨把子乱打,后来来了村里的高东勤,劝说的高*某才不打了。后来我们被村里的人送到了医院。

11、证人张**证言,证明2013年5月22日晚9时许,她老公高*某从村里的工地上回来,看见旧窑院外的出路被人刨开了,影响了她家的出路,知道又是老大家刨开的,高*某就从家拿了一把铁锨往平填,边填边骂,老大家就听见了,婆姨汉两个出来就骂,不知怎的就打起了,她听见不对劲就赶紧跑下去拖架,看见他们三人正在一起撕扯着了,高*某拿把铁锨打着了,高*和乔某某夫妇不拿什么东西用手打着了,她住开拉高*某,拉不开,就去叫村的队干高*勤,刚一会高*某就把高*打倒在地。等高*勤来时已打完了。高*勤就叫人把高*和乔某某送往医院抢救。

12、证人高东勤证言,证明2013年5月22日晚9时许,他在高*某家对面的加工厂呆着,突然听见高*某的老婆张**喊的叫他说赶紧过去救人,他赶紧跑过去,看见高*和乔某某夫妇在地上坐着,他们都捂着身上的伤口,流着血,高*某还扑的要打了,被张**抱着,手里握着根长木棍子,他赶紧把高*某喊开,我看见高*和乔某某夫妇的伤特别严重,就打了120,把他们送到医院。

13、被告人高*某供述,证明2013年5月22日回家发现水路又被挖开了,他生气了拿铁锨把水路填平,填水路时骂高*,他们听见就从家里跑出来,相互骂开了,高*扑的打他了,他就拿铁锨朝高*头部砍了一铁锨,铁锨把打断了。这时乔某某也来打他,他拿起断了的铁锨把朝*某某的头部和腹部打了几下,又朝高*的身上打了几把子,他妻子张**拉不让打。后来了村里的高东勤。

14、陕西**定中心鉴定书,证明高*、乔某某伤残等级及其今后治疗费用。

15、二附带民事原告人住院治疗病例、医疗费结算单复印件,证明二附带民事原告人支出费用情况。

16、支付鉴定、打印费票据复印件,证明二附带民事原告人支付鉴定费4800元,打印费5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与二附带民事原告人高*、乔某某因水路发生纠纷,后高*某持铁锨殴打二附带民事原告人,导致高*、乔某某身体受伤,该伤经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高*伤情属重伤,乔某某伤情属轻伤,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应当受到刑法惩罚。被告人辩解其未故意伤害附带民事原告人,经公安机关调查,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高*某持铁锨殴打二被害人,且在二被害人倒地无力自卫的情况下继续殴打,其主观伤害明确,故被告人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应当受到刑法的惩罚。被告人殴打二附带民事原告人又属对其身体健康权的侵害,被告人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二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应予支持,二附带民事原告人以及委托代理人要求被告人高*某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赔偿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高*住院期间医疗费2000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住院误工费2546元、住院护理费2546元,出院后误工费134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共计人民币47063.52元;

三、被告人高某某赔偿给附带民事原告人乔某某医疗费1494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住院误工费为2546元、住院护理费2546元,出院后误工费为134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人民币43010.45元。

四、被告人高某某赔偿给二附带民事原告人鉴定费4800元。

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于陕西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6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日被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佳县看守所。
  • 委托辩护人王**,榆林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男,1957年3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农民。
  • 附带民事原告人乔某某,女,195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高*之妻。
  • 二附带民事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磊,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清林
  • 审判员符继耀
  • 人民陪审员张亚平
  • 书记员李建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