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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吴堡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以被告人辛*甲犯故意伤害罪,并以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张**,被告人辛*甲及其辩护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自诉人张*甲诉称:2013年农历5月2日早上9点左右,她与家人在自家院子砌墙时,被告人辛**带领辛*乙等六人来到她家院子里,将她家砌好的墙推倒,她当时正在搭起的架板上站着,被告人拿起一块砖头就朝她的脸上砸,致使她掉下架板受伤,此时被告人上前拿砖块在她右侧腰部猛砸,她向宋**出所报了案,随后被家人送往吴**医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7、8肋骨骨折并血气胸);2、高血压。2013年7月30日,陕西省**鉴定中心对自诉人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自诉人张*甲右胸第7、8肋骨骨折并血气胸损伤程度符合轻伤。双方就赔偿问题一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自诉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辛**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赔偿自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000元。

自诉人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吴**医院2013年6月22日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张**的伤情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7、8肋骨骨折并血气胸。

2、吴**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自诉人于2013年6月15日在吴**医院住院,于6月22日出院,住院7天,伤情为右胸第7、8肋骨骨折并血气胸。

3、医疗费票据1支,证明自诉人在吴**医院住院治疗花费4446.07元。

4、鉴定文书1份,证明经陕西省**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右胸第7、8肋骨骨折并血、气胸,其损伤程度符合轻伤。

5、照片8张,证明自诉人当时的伤情及所建墙被拆的情况。

6、某村委会证明,证明自诉人修建是在自己经营的土地范围内。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辛*甲辩称:事发当天,他是代表村里执行公务的,因自诉人张*甲家砌墙占了村里的生产、生活的通行道路,他才带领部分村委负责人与村民阻挡自诉人继续修建。

辩护人宋**认为,1、自诉人诉状所述的案发起因不真实,诉讼的斗殴事实不能成立。事实是自诉人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在自家院子所砌墙阻挡了村里的通行道路,被告人作为村里负责人,与部分村民前去现场阻挡,而不是为了打架。所去的人也没有自诉人所述的辛**、辛永朝。被告人只是去现场阻止自诉人,根本没有参与打架。2、自诉人当时在案发后没有任何伤情,直至事发后几天内,自诉人从本村到县城骑摩托车往返,如果有伤情,不可能在县城与任家山村之间往返骑摩托车行驶。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吴堡县宋家川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被告人一贯表现好,2013年6月份为村集体的事与自诉人发生争执,只是工作方法不当,被告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本案的案发起因是为了村集体的事。

2、被告人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在自诉人所指控被殴打的时间段其一直处于通话状态,并未有实施殴打自诉人的行为。

3、土地承包合同书与征用便道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自诉人修房砌墙的地方,当时被征用为便道,根本不属自诉人经营范围,而属本村村民任*甲经营,自诉人修房砌墙为违章修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早上9点左右,自诉人张**在自己住宅院砌墙时,被告人辛**带领村委会成员及部分村民来到自诉人张**住宅院内,阻挡张继续违法修建,后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被告人致伤自诉人张**,张在吴**医院被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7、8肋骨骨折并血气胸),治疗7天,花医疗费4446.07元。2013年7月30日,陕西省**鉴定中心对自诉人的伤情作出鉴定,认定自诉人张**右胸第7、8肋骨骨折并血气胸损伤程度符合轻伤。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吴**医院2013年6月22日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张**的伤情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7、8肋骨骨折并血气胸。

2、吴**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自诉人2013年6月15日在吴**医院住院,于6月22日出院,住院7天,伤情为右胸第7、8肋骨骨折并血气胸。

3、医疗费票据1支,证明自诉人在吴**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人民币4446.07元。

4、证人任某乙(张**之夫)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9日早上10点左右,辛*甲带领一七八人来到他家墙外面,不让他家砌墙,辛*乙等过来就往倒推墙。此时,辛*甲在地上捡起两块砖双手朝他们这里扔过来,一块打在张**脸上,一块打在张**小腹上,张**当时就从支架上跌下来,他过去把张**拉起来,辛*甲过来一脚把张**踏住,拿起砖往张**身上乱打,其他人也过来打。当时很乱,他和任某丙过来把张**拉开后抬到家里。这时,村里的部分村民来到他家院子里,围在他家门外,脚踢、棍打他家的门,并骂他们。张**清醒了一会后他们就报警了,随后派出所的民警来了解情况后,张**就到县医院看病了。

5、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9日,他在任家山小舅子任*乙家里圈墙,早上10点左右,辛*甲带领五六个人来到任*乙家墙外面,不让任*乙圈墙,当时他在干活,不知道双方说了些什么。后来看见那些人从后院的墙上进来,那个书记说了一句拆,有两三个过来就拆,随即就看见砖头朝他们这边飞过来,他当时害怕就躲起来了,以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过了一会双方就停下来,他看见双方都有伤了,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当时张*甲这边有他、张*甲、任*乙、任*丙,当时书记的哥哥头破了,张*甲脸上胳膊上有血,任*乙、任*丙头上胳膊上也流血,都是砖头打的,没有使用其它工具,具体是谁打的不知道。

6、证人辛*乙的证言,证明因为张*甲家里圈墙,影响全村的出行道路。所以在2013年6月9日早10点左右,辛*甲叫他去张*甲家里阻止圈墙。当时去的人有辛*甲等人,还有几个婆姨。张*甲那边有张*甲、任**、任**、张*乙。他们到了张*甲家院外要求停工,张*乙不停,于是他们几个就上去推墙。在推墙的过程中,任**拿起一块砖砸在他的头上,当时血就流下来了,他就被众人扶到边上,墙也被他们几个推倒一角,以后发生的事情就不知道了。

7、证人任**的证言,证明因为张*甲家里圈墙,影响村里面的出行道路,所以辛*甲给他打电话,说张*甲家里圈墙怎么处理。于是在2013年6月9日早上10点左右,他和辛*甲、辛*乙等人来到张*甲住宅墙外,辛*甲让张*甲家里停工,任某乙不停,他们几个进入墙里面,他上去推墙,任某乙、任**、张*甲和辛*乙、辛*甲就打起来了,他看见情况不对,就上去把双方拉开,辛*甲就报警了。没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解情况后,把他们带走。当时双方拿砖头乱飞,任某乙拿洋撅乱扔,他没有参与打架。辛*乙、任**的头破了,张*甲脸上烂了,任某乙脸部有血,他左脚面破了,其他人不清楚。

8、证人任*戊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9日中午10时左右,任*乙家修建房屋占用了村里人经常走的道路,村里人不同意就过去阻止。村里人劝阻不止,就把任*乙家修建起的墙上的砖头往下扳,任*乙家兄弟两个还有任*乙媳妇张**就拿砖头往外扔,村民就往里扔。扔砖头的有辛**、辛**还有几个人没注意,当时现场人很多,都是村里人。辛**的头上被砖块砸破,任*乙弟弟头上流着血,任*乙媳妇脸上也流着血。

9、自诉人张**陈述,2013年6月9日早上10点左右,辛*甲带领一群人来到她家墙外面不让她家圈墙,她说在自己家地形就得圈。这时除了任某戊没有翻墙进入她家院内,其余五人全部翻墙进入她家院子。当时她在支架上干活,辛*乙、任**就过来推墙,墙被推倒了。辛*甲怕她打,就在地上捡起两块砖双手朝她扔过来,一块打在她脸上,一块打在小腹上,她当时眼睛一黑就从支架上跌下来,辛*甲过来一脚把她踏住,拿起砖往她身上乱打,辛*乙、任**等也过来打,她顺手从地上拿起一块砖扔出去,也没有看见打在谁身上,后来听说辛*乙的头破了。这时她丈夫、任**过来把她拉开抬到家里。后全村的村民都来到她家院子,围在她家门外边骂边脚踢、棍打她家的门。她清醒了一会就报警了,随后派出所的民警来了解情况。她就到县医院看病了。

10、被告人辛*甲供述,2013年6月9日10时左右,张*甲家盖房占用了村里的通行道路,他跟任*丙、辛*乙等人到任*乙家阻止任*乙盖房(原因是任*乙盖房私自占用村内道路),对方不听劝阻,他们就扒墙砖,任*乙就动手扔出一把橛子把他肩上打了一下,后任*丙、张*甲就拿起砖头扔的打他们,他们也拿起砖头乱打乱扔,这时村里来了好多人,任*乙、任*丙、张*甲就跑回家里,他们才发现辛*乙睡在地上,头上流血。他们就报了警。当时任*丙脚上也有伤,不知道谁打的。辛*乙的伤听周围的人说是任*丙扔的砖头打的。

11、鉴定文书1份,证明经陕西省**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右胸第7、8肋骨骨折并血、气胸,其损伤程度符合轻伤。

12、照片8张,证明自诉人当时的伤情及所建墙被拆的情况。

对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甲作为村负责人,在发现自诉人张*甲违章修建时,本应逐级向有关部门反应要求停止。可被告人带领村委成员与部分村民现场阻止时,因没有理智的对待,以致引发斗殴,在斗殴中被告人用砖头致伤自诉人张*甲,伤情符合轻伤,其行为损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判处刑罚。鉴于在斗殴的起因系自诉人违章修建而引发,故自诉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人的责任,且被告人是以负责人的身份阻止村内违章修建,故可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辩称打架事实不成立,可根据自诉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均能相互吻合,同时认为自诉人斗殴后还骑摩托车,不能排除自诉人所鉴定伤情系他伤,可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系他伤,故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自诉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446.07元,住院7天,误工费按照陕西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误工费为每日为121.5元,7天计850.5元,护理费同样为8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为每日为30元,7天计210元,以上共计6357.07元。对于上述损失本应由被告人辛*甲全部赔偿,可在起因上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故可酌情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对于自诉人请求的鉴定费、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考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辛*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辛*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自诉人张*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357.07元的90%即572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女,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
  • 被告人辛**,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 辩护人宋**,陕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明海
  • 审判员曹启彪
  • 人民陪审员孔德旺
  • 书记员薛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