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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吴堡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以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宋**及其诉讼代理人于**、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自诉人宋*甲诉称:2012年2月19日中午,自诉人与被告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将自诉人推下土崖后自行离去,致自诉人腰部受伤不能行动。当天下午,自诉人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颌面部皮肤挫伤等伤情;支付医疗费29757.9元。2013年1月9日,吴堡县公安局委托榆林**鉴定中心对自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认为自诉人宋*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1月18日,陕西榆**定中心对自诉人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评定自诉人的伤残程度属八级。自诉人受伤后,被告人对自诉人的伤情一直不闻不问,故自诉人提起自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4571.9元。

自诉人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榆**一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自诉人与被告人斗殴受伤后在榆**一医院诊断为腰1椎压缩性骨折,颌面部皮肤挫伤,住院治疗20天。

2、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证明自诉人的伤情符合轻伤。

3、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自诉人的伤残程度属八级,后续治疗费用约8000元。

4、自诉人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自诉人是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

5、医疗费票据4支、鉴定复查费票据1支、鉴定费票据2支、交通费票据10支,证明自诉人在住院期间花医疗费29398.9元,出院后支检查费、药费其他费520元、鉴定复查费25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46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曹某某辩称:事发当天,斗殴起因是自诉人先把他的羊从崖山上摔下去,他发现后去找自诉人问其原因,这时自诉人拿着锯子要锯他的头,遂二人发生撕拉,撕拉过程中双方均从崖上掉下去,他也受伤并住院。自诉人住院治疗回来20多天又从粉窖里掉下去,所以他认为自诉人的伤是第二次自己摔伤的,与第一次的斗殴无关,故他认为不应该负刑事责任,也不应该给自诉人赔偿。

被告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陕**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他与自诉人相互撕拉中,也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了,但他仅要求证明自己也受到伤害,并不要求对方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中午,被告人曹某某饲养的羊受到惊吓后跳出圈外跑到自诉人住宅院内,自诉人在驱赶羊时将该羊腿打瘸,被告人曹某某发现后上去问其原因时双方发生争吵以致厮*,在相互撕拉过程中,因地势陡峭,二人均从约10米高的崖畔跌下,致双方不同程度的受伤。当日下午,自诉人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颌面部皮肤挫伤;共花医疗费29398.9元。后支鉴定复查费250元。被告人于2012年2月27日在陕西**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2、硬膜下积液;住院治疗22天。自诉人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后,2013年1月9日,吴堡县公安局委托榆林**鉴定中心对自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自诉人宋**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1月18日,陕西榆**定中心对自诉人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评定自诉人的伤残程度属八级。故自诉人提起自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4571.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榆**一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自诉人与被告人斗殴受伤后经榆**一医院诊断为腰1椎压缩性骨折、颌面部皮肤挫伤,住院治疗20天。

2、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证明自诉人的伤情符合轻伤。

3、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自诉人的伤残程度属八级,后续治疗费用约8000元。

4、医疗费票据1支、鉴定复查费票据1支、鉴定费票据2支,证明自诉人花费医疗费29398.9元、鉴定复查费250元、鉴定费2500元。

5、勘验笔录、草图,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

6、证人宋**的证言,2012年2月19日早上10点多,他有事给曹某某打电话,曹某某答应马上过来。可他等了一会儿不见过来,就又打电话催促,可曹某某不接电话。他就在前面路边等曹某某,后曹某某前来说看见宋*甲不知道是打了还是往下扔曹某某的羊来,二人发生了斗殴,从上面跌到底下路上,宋*甲身底压着曹某某铁锹,后曹某某把铁锹给抽出来,见宋*甲不动弹,曹某某也就走了。

7、自诉人宋**的陈述,2012年2月19日早上10点多,他看见院子里曹某某的羊在吃他家的黄豆。于是他从家里出来,羊朝坡底跑,他从硷畔上朝下跑,顺便捡起一块冻土疙瘩朝羊扔去,正好打在一只小羊身上,把小羊的腿给打瘸,把羊从硷畔上的坡底给撵下去。后回家修剪果树时,翻转看见曹某某拿个铁锹到他家,还骂着就朝他打过来。第一铁锹打在他左肩上,第二铁锹打在他腰上。他连躲带爬从坡上滚下去,正好滚在圪针林里。曹某某又拿铁锹撵下来把他从10多米高的崖上给推下去,他把曹某某的脚给拽住,后二人同时掉在公路上,他就昏迷不醒了。

8、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2012年2月19日早上11点多,他准备给宋*乙家送驴拉车子时,在自家院子转弯时看见宋*甲朝公路底下扔羊了。他把驴给拴住看见宋*甲隔壁吴来则家的硷上还有五六只羊,他准备往家赶羊,走到羊圈峁洞口时看见羊在地上躺着。他又朝吴来则家的路上走着,走到吴来则家与宋*甲家交界处小路的半坡时,宋*甲从院子上面扑下来,一只手里拿着剪树剪子,另一只手拿着手锯朝他脸上乱打,他也还手,二人就相互抱在一块撕打起来,也不知道怎么两个人就从上面滚下去。下去后,他爬起来,看见宋*甲在地上坐着,他就回家去了。

9、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曹某某出生于1961年11月17日,已达到应负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发现自家牲畜被自诉人打伤后,没有理智的对待,而是与自诉人发生斗殴。双方在陡峭的悬崖畔相互斗殴中,被告人曹某某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致伤自诉人的后果而有意放任,导致双方均从约10米高的崖上落下,自诉人宋*甲腰1椎压缩性骨折,伤情符合轻伤,故被告人的行为损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判处刑罚。鉴于双方属邻里纠纷引发的斗殴,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宣告缓刑。自诉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398.9元,住院20天,误工费按照陕西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误工费为每日为121.5元,20天计2430元,护理费同样为2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为30元,20天计600元,鉴定复查费250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因票据不规范,但又属实际必须支出的费用,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7608.9元。自诉人提供出院半年后的三张医疗费票据计人民币579元,属无医嘱用药,本院不予考虑。在斗殴的起因上自诉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人的责任。自诉人请求残疾赔偿金,因该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曹某某辩称,自诉人在与其打架出院后,因醉酒而又自行跌入一粉窖内受到二次伤害,自诉人伤情属自己所为,不应由被告人负任何责任。经本院审查,自诉人受到二次伤害属实,可自诉人鉴定所援引依据均系与被告人斗殴后第一次住院时的病历,请求赔偿数额也是以第一次所花的医疗费票据为依据,故认定自诉人伤情系与被告人斗殴时所致,被告人曹某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自诉人各项损失人民币47608.9元的70﹪,即人民币33326.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农民。
  • 诉讼代理人于某某,陕西蓝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9月25日被吴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明海
  • 审判员李淑媛
  • 人民陪审员丁增年
  • 书记员薛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