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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李**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刑诉字(2014)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另案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和其兄李**从榆林出发开车回官庄乡双碾沟村老家,下午五时许车行至佳县乌镇李家山村李**小卖部附近时与该村骑摩托车的被害人李**发生轻微交通肇事,后双方发生谩骂,李**与李**相互撕拉,被告人李**见状从地上捡起块砖头打在李**的前额部,后被赶来的村民劝开,李**的伤情经鉴定,其面部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乘坐其兄李**开的雅绅特轿车从榆林出发回佳县官庄乡双碾沟村老家,下午五时许该车行至佳县乌镇李家山村李**小卖部附近时,与该村骑摩托车的被害人李**相遇,李**驾驶摩托车与李**驾驶的轿车尾部发生轻微碰撞,李**停车下来查看碰撞情况时与被害人李**发生谩骂,二人相互撕拉,被告人李**见状上去就用拳头、砖块殴打李**,李**倒地头部流血,后被村民拖开。李**的伤情经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其面部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的供述笔录,证明2013年12月26日,他乘坐由李**驾驶的雅绅特轿车从榆林出发回老家双碾村,下午五点左右车行使到乌镇李家山村,与一骑摩托车的发生了轻微碰撞,骑摩托车的人就与李**相互撕拉起来,他看见后就上去与骑摩托车的人相互厮打在一起,并朝骑摩托车的人头上打了几拳,脸上扇了几巴掌,又用力将骑摩托车的人摔到,又在地上捡起板块砖朝骑摩托车的人头部打过去,后来见他头上流血了,李**前额的伤是他用砖头打伤的,李**右耳屏处的损伤可能是他和李**厮打是形成的。2、被害人李**的陈述笔录,证明事发当天他骑摩托车与一辆白色小车发生相撞,他的摩托车撞在小车的右侧后轱辘,听见“嚓”的响的一声,车向前大约行使了8米左右停下,驾驶人出来看他的车,后双方就吵骂起来,那个驾驶车的人在他胸部推了一把,他也就推了那个人一把,副驾驶下来个小伙子在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在他头部打了一下,之后又将他踏在小卖部的仡佬,他们三人就相互弄成一团,后被村民拖开,他发现自己头上流血了。3、证人李**的证言笔录,证明当天他和李**从榆林出发回家,当车行使在乌镇李家山村一小卖部时,一骑摩托车的人从小路出来撞在他车的尾部,并且将他车轮毂外壳撞下了,后双方就发生了吵骂,那个骑摩托车的人上来就殴打他,李**看见后就朝那个男的头上打了几拳,在厮打中他看见李**手中拿一块砖头。4、证人李小林的证言笔录。证明事发当天,他看见在他们村李**小卖部附近有三个人在打架,旁边停一辆车,看见一瘦高个的人一只胳膊抱个人,一手拿块砖,打在李**头上,李**头上流血了。5、证人常七女的证言笔录,证明事发当天,她看见一辆摩托车倒在路口上,一辆车停在小卖部前面,李**(李**的别名)站在车跟前说,你咋把老子磙死,那个胖子说,你眼睛瞎着了,你给老子撞了,双方吵骂起来,并且相互用肩膀扛了,结果那个瘦个子一扑上去把李**弄倒,用手拿起一块砖打在李**头上,当时李**头上流出了血,后来来了村民将他们拖开了。6、证人李**的证言笔录,证明事发当天,他看见有两个人在殴打李**,较瘦的人拿砖在李**头上打,具体打了几下他不知道,较胖的人殴打李**他没有看清楚。7、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李**面部所受伤为轻伤。8、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故意用拳头、砖块将被害人李**打伤,该伤经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为轻伤,被告人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应予惩罚。被告人李**犯罪后在侦查、庭审中能供认其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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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汉族,1987年3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佳县官庄乡双碾沟村,初中文化。2014年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佳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清林
  • 审判员符继耀
  • 人民陪审员李耀录
  • 书记员李建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