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毛**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诉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因琐事酒后在村民李**家大门外,骂李**,并用斧头捣大门,后用拳头在邻居闫清兰胸部打击,致闫清兰当即昏迷倒地,又用斧头致来到现场的李**、李**均受伤,然后逃离现场。经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胸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李**右肩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闫清兰左腕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等证据佐证上述指控事实。
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对指控罪名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因琐事酒后来到同村村民李**家大门外,大骂李**,并持斧头捣大门,邻居闫清兰闻声,从自己家中走出劝说毛某某,毛某某用拳头在闫胸部打击,致闫当即昏迷倒地。闫清兰丈夫李**之弟李**随后从家中走出,毛某某持斧头在李**的肩背部砍击,致李**受伤。这时李**从自家的大门走出,毛某某持斧头将李**的左手砍伤,并持斧头在李**的胸腰部打击,然后逃离现场。经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胸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李**右肩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闫清兰左腕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给被害人闫**、李**、李**予以经济赔偿,三被害人对被告人毛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免予处罚。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闫**、李**、李**的陈述,证明他们被毛某某伤害的时间、过程。
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3日晚9时许,毛某某持斧头将闫清兰、李**、李**打伤的过程。
3、证人毛某某的父母毛**、李**的证言,证明其子毛某某酒后将人打伤的事实。
4、证人李**、袁**夫妻的证言,证明毛某某用斧头捣其家大门,后又爬上墙骂。过了十几分钟后,听李**说毛某某把文武和闫**(闫**)砍倒了,他出去看见闫**在地上睡着了,李**左手上流着血,李**肩上流着血。
5、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佳)公(司)鉴(法)字(2014)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闫清兰左腕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李**胸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李**右肩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6、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故意伤害李**、李**、闫清兰的犯罪事实。
7、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毛某某给被害人闫**、李**、李**予以经济赔偿。
8、谅解书,证明被害人闫**、李**、李**对被告人毛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免予处罚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毛某某的有关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因琐事持斧头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某犯罪后能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免予处罚。综合全案,被告人毛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