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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高**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诉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思培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上午8时许,榆阳区巴拉素镇巴拉素村村民思**在被告人高**家收购玉米,思**因玉米的收购价格与被告人高**发生争执,高**辱骂思**,并用右拳致思**的头部、面部受伤,高**被其父高**、其母闫**劝止。经榆林**鉴定中心和陕西**定中心先后两次鉴定,思**鼻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被告人高**的供述、被害人思培明的陈述、证人高**、闫**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佐证上述指控事实。

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对指控罪名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榆阳区巴拉素镇巴拉素村村民思**在佳县方塌镇杨家塌村村民高**家收购玉米,双方口头协商好收购玉米价格。次日,思**再次来到高**家,认为高**家已经装好的玉米成色不佳,不能以原来协商好的价格收购。2014年5月16日上午8时许,思**第三次来到高**家,双方就玉米的收购价格协商未果。当思**准备离开时,高**之子高**辱骂思**,并用拳头在思**的头部、面部打击四、五下,致思**当即受伤倒地,后被告人高**被其父高**、其母闫**劝止。思**受伤后在榆**一医院住院治疗。思**的伤情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鼻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本院在审理中,被告人高**自愿赔偿被害人思培明各种经济损失5.7万元。被害人思培明对高**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本院对高**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思培明的陈述,证明其被高**伤害的时间、地点过程。

2、证人闫**、高**的证言,证明高**与思**因玉米收购价格发生争执,高**用拳头打了思**的脸部,后被他们拉开的事实。

3、被告人高**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16日,他家来了收玉米的,因玉米价格、成色等原因二人发生了争执,他将收玉米的脸上、头上打了几拳,后被他父母拉开的事实。

4、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2014)临鉴字第443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思培明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5、佳县人民法院(2014)佳刑初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人高**给被害人思培明予以经济赔偿。

6、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思**对被告人高**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高从宽处罚。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高**的有关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与他人因玉米收购价格发生争执,未能正确处置,用拳头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高**犯罪后能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本院对高**从宽处罚。综合全案,被告人高**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立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高**,男,1980年3月22日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清林
  • 审判员曹明革
  • 人民陪审员张亚平
  • 书记员李建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