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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李**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诉刑诉字(2014)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上午9时,李**因相邻与被害人李**的丈夫发生斗殴。致双方住院治疗。2014年6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李**在佳县通镇街道看见李**,于是拿起菜刀在李**的背部砍了一刀,又在其身上、胳膊上砍了四、五刀,被害人李**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持刀将被害人砍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

被害人辩称,李**伤情属于轻伤二级,伤害轻微,被害人李**属于激情犯罪,原来无前科,且被害人李**有的过错,犯罪后积极赔偿,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且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家与被害人李**家在佳县通镇相邻而居,2014年5月25日上午9时,被告人李**与被害人李**夫妇因生活琐事引发纠纷,继而发生斗殴。2014年6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李**在佳县通镇街道自己的门市内看见李**从佳县通镇信用社出来路过自己门市,于是从自己厨房内拿起菜刀走出门市,在李**的背部砍了一刀,又在其身上、胳膊上砍了四、五刀,后被他人拉开,李**当即送到佳县通镇卫生院进行包扎随后去榆林**中医院、榆**二医院进行治疗。被害人李**的伤情程度经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4日李**的伤残等级经陕西榆林高科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于八级。事发后被害人李**就民事赔偿与被告人李**达成协议,李**赔偿给李**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费等共计人民币122000元。被害人李**对被告人李**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12日他在佳县通镇街道看见李**,他就从自己家中的厨房里拿出菜刀向李**背部等砍了几刀。

2、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事发当天她在通镇街道遇到李**,他就突然拿出菜刀在自己身上砍了几刀,导致她就受伤。

3、证人李**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看见李**拿着菜刀在李**身上乱砍,李**胳膊上流出了血,他将李**拉开的。

4、证人刘**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他在通镇信用社接待室里听见说外面有人被刀砍了,他出去看见李*如胳膊上流着血,他让李*如的丈夫将李*如赶快往医院送。

5、证人李**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他正在自己的童装门市里,听人说有人被刀砍了,他就出来听见李**叫他的名字,他来到李**跟前,看见李**胳膊上被刀砍伤了流着血,李**骂着李**。

6、证人李**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李**给他打电话说你妻子被李**用刀砍伤了,他就骑摩托车回到通镇李**的民事内,看见李*如胳膊上有伤流着血,葫芦丝将李*如送到佳县通镇卫生院进行简单的包扎,有榆林市医院进行治疗。

7、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决定书,证明被害人所受伤为轻伤二级。

8、陕西省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伤残等级为8级。

9、调解协议书,证明李**赔偿给被害人李*如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22000元

10、被害人写的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李**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

11、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故意持刀将被害人李**砍伤,该伤经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为轻伤,被告人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罚。被告人李**犯罪后供认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通过他人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122000元,又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且适用缓刑,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且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汉族,高中文化。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委托辩护人郑政委,陕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符继耀
  • 人民陪审员张亚平
  • 人民陪审员李耀录
  • 书记员李建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