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姬某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米脂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姬*阳从外地打工回到米脂县高渠乡井家沟村,听说被害人姬*启说了其父亲的坏话,当时心存不满,随即在一个叫拐沟的地方找到姬*启问:“你还认识我不”,姬*启答不认识,随后姬*阳就把姬*启摔倒,坐在姬*启身上用拳头在姬*启的头部、鼻子和嘴巴打了十几拳,打了大约有五分钟左右被同村人拉开,姬*启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陕西省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姬*启颅脑损伤应属轻伤一级。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姬某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对被告人依法判处。建议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内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原告人与被告人系同村村民,2012年11月5日,原告人在地里干活时,被告人听其母亲误导后赶来无故对原告人大打出手,持续2个小时,致使原告人头面部多处受伤,住院18天,诊断为两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积液,2013年6月鉴定为重伤。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的父亲与原告人达成协议,赔偿了医疗、误工费55000元。被告人被缉拿归案后,经重新鉴定原告人的伤情为轻伤,因程序违法、材料不全,不客观也不公正,对被告人既要以重伤追究其刑事责任,还要判赔没有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伤残赔偿金(七级)、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10496元。

被告人姬某阳对其以拳、掌击打被害人头面部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起因是被害人诽谤自己的父亲造成的,被害人先动了手,其打得也并不重,事后又一次性超额赔偿了55000元,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人刚入院CT检查:蛛网膜下腔出血待排除,次日头颅CT平扫:未见异常,出院CT检查:未见明显异常。时隔40天后,榆**医院检查为:两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又过了7天,星元医院的CT检查为:双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原告人的伤情经三次鉴定,得出的是三个不同的结论,互相矛盾,不真实也不公正;原告人在诉讼期间,未经司法机关委托,私自将其伤残等级鉴定为七级,其结论是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的标准得出,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能采信;本案因原告人诽谤被告人的家人而发生,原告人有严重过错,原告人已得到超过法定赔偿数额的超额赔偿,所以,即便认定被告人有罪,也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姬*阳从外地打工回到米脂县高渠乡井家沟村,听说同村的姬*启说了其父亲的坏话,心存不满,在一个叫拐沟的地方找到姬*启问:“你还认识我不”,姬*启答不认识,姬*阳就把姬*启摔倒,坐在姬*启身上用拳头在姬*启的头、面部打了十几拳,后被同村人拉开,姬*启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2013年6月28日,经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姬*启颅脑损伤属重伤;2015年5月12日,经陕西省**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姬*启颅脑损伤属轻伤;2015年6月30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再次鉴定,姬*启颅脑损伤属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姬*启的报案及陈述:2012年9月22日(阳历11月5日)下午3点多,姬*启在地里收玉米,在休息期间,姬*阳来到其跟前,问认识不认识他,姬*启说不认识,姬*阳把姬*启领口一抓摔倒在地用脚在姬*启头上踏了两脚,当时面部就流血了,姬*阳嘴里还骂着:老子今天非打死你不可,姬*启跪地向姬*阳求饶,姬*阳解开裤子向姬*启尿了一身,姬*阳又用脚在姬*启头上和身上踢。后**阳被同村的姬**夫妇拉开。

2、被告人姬*阳供述:2012年农历9月22日下午15时左右,姬*阳听邻居说姬*启说其父亲的坏话,姬*阳听后就去找姬*启问:“你还认识我不”,姬*启就直接过来用右手在姬*阳的左脸打了一拳,姬*阳将姬*启压倒在地后,坐在姬*启身上,用拳头打姬*启头、面部,大概打了十几拳,持续有5分钟左右,后被同村的人拉开。

3、证人徐**证明:2012年古历9月22日下午,徐**听到姬*阳和姬*启在拐沟打架,就赶到现场,见姬*阳骑在姬*启身上打耳光,姬*启脸上、头上有血。徐**拉架没有拉开,姬**夫妇路过将姬*阳拉开,这时姬*阳的母亲也到了跟前,姬*启被人用车送去医院,姬*阳随其母亲回了家。

4、证人姬**证明:2012年古历9月22日下午4点多至5点,姬**赶牛车路过时,看见姬*启仰面朝天睡着了,姬*阳在姬*启身上骑着,左手卡着姬*启的脖子,就将姬*阳拉开,看见姬*启满脸是血,眼肿得很大,姬**把姬*启拉起来,姬*启直往倒躺哩,就把他又放在地上。姬存柱用车送姬*启,听说半路上被救护车接走。

5、姬*启诊断证明及就诊病历,证明姬*启伤后诊断为双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闭合性颅脑损伤、左眼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

6、法医学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2013年6月28日,经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姬*启颅脑损伤属重伤;2015年5月12日,经陕西省**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姬*启颅脑损伤属轻伤;2015年6月30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再次鉴定,姬*启颅脑损伤属轻伤一级。

7、重新鉴定申请书,证明姬*阳及其家属对姬*启的重伤鉴定存在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8、法医学伤残程度评定书,证明2015年6月1日,姬*启的伤残程度经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继续治疗费约2万元。

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姬*阳指认了殴***启的地点。

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姬**2015年2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海口市公安局抓获,2015年3月3日移交米脂县公安局。

11、调解协议书,证明经村委会调解,被告人姬**的家人已赔偿姬*启经济损失55000元并已兑现。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目击证人的证词与被告人的供述互相印证,证明被告人骑在原告人身上用拳、掌击打原告人头、面部的事实,故原告人对被告人用脚踢伤其头、面部的陈述不予采信;伤情鉴定意见争议很大,原告人及其代理人坚持应以重伤认定,而辩护人认为三次鉴定得出的是三个不同的结论,互相矛盾,不真实也不公正,经审查,原告人的伤情首次被鉴定为重伤,被告人不服,经重新鉴定为轻伤,经再次复核鉴定为轻伤一级,故应综合认定原告人的伤情属轻伤;法医学伤残程度评定书,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强烈质疑,经审查,在诉讼期间,未经司法机关委托,该鉴定来源不合法,伤害案件却以《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鉴定为七级伤残,内容不真实,故不予采信。

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查明:原告人姬*启被打伤后在米**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顶头皮血肿、左眼外伤,消肿抗炎,无手术记录。2014年9月30日,经村委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的家人赔偿原告人55000元并已兑现。原告人要求伤残赔偿金,因其鉴定意见未被采信,也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阳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因村邻关系不睦引起,原告人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人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且能赔偿损失,可在量刑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人已经做出高额赔偿,并已兑现,原告人的请求或因无证据支持,或不在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姬*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

二、驳回原告人姬*启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启,男,1956年8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 诉讼代理人薛亚丽,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姬某阳,男,1989年6月10日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无业,初中文化。2015年2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海口市公安局抓获,2015年3月3日移交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 辩护人赵**,陕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申华
  • 审判员张浩
  • 人民陪审员常鹏举
  • 书记员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