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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牛**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诉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4日晚21时许,榆佳工业园区恒生**公司工人牛某某与工人韩**因琐事发生口角,牛某某向传金脸上吐口水,韩**在其手臂上咬了一口,后被他人拉开,韩**就去找车间主任,当牛某某向车间主任陈述情况时,韩**在牛某某头部打了一拳,牛某某就用车间内的扳手殴打韩**,造成韩**受伤,该伤经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韩**头部所受伤为轻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某某与被害人韩**均系榆佳工**有限公司工人,2014年6月24日晚21时许,因工作的中的琐事二人发生纠纷,牛某某向传金脸上吐口水,韩**在其手臂上咬了一口,后被他人拉开,韩**于是去找车间主任评理,当被告人牛某某向车间主任陈述情况时,韩**在牛某某头部打了一拳,被告人牛某某随即用车间内的扳手殴打韩**,造成韩**受伤,该伤经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韩**头部所受伤为轻伤。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牛某某与被害人韩**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牛某某赔偿给被害人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0000元整。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姓名为牛某某,男,生于1984年3月14日,身份证号码142326198403142417,汉族,山西省临县人,住山西省临县大禹乡佛堂峪71号。

2、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证,证明佳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5日决定对被告人牛某某进行刑事拘留,并于2014年10月24日被执行拘留。

3、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明被告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4、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佳县公安局上高**出所接到报警称:2014年6月24日晚21时许,榆佳工业园区恒生**公司工人牛某某与工人韩**因琐事发生口角,二人互殴中牛某某就随手拿起车间的一把扳手殴打韩**,致使韩**头上、身上多处受伤,经鉴定韩**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5、佳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佳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4日决定对牛某某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

6、山西省临县公安局大禹派出所关于抓获被告人的说明,证明被告人牛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13时30分许,在山西省临县大禹乡佛堂峪村大口井公路附近被临县公安局大禹派出所民警李*、韩国珠抓获,在到案过程中牛某某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

7、作案用的扳手一把(相片),证明被告人作案时所用工具。

8、鉴定文书,证明韩**的伤情经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佳)公(司)鉴(法)字(2014)36号鉴定,被害人其头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9.证人江升友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4日晚10时许其正给车间主任汇报工作,看见牛某某与韩**发生争执,韩**在牛某某头上打了一拳,牛某某就在车间外的墙壁上取了一把扳手,后见韩**头上流了很多血,韩**被车间主任蒙**走去医院治疗的事实。

10、证人蒙**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4日晚21时许其在巡视厂区时,工人韩**跑来说牛某某要打他,牛某某说韩**在其手上咬了一口,说中二人又拉扯起来,韩**在牛某某头上打了一拳,牛某某倒地,起来后拿起一根铁棍和韩**扭打在一块,将二人拉开后发现韩**头上流着血,后自己把韩**带上去医院的事实。

被害人韩**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24日晚大约10时许,他在车间上班,因工作中琐事牛某某向他吐口水,他就在牛某某手臂上咬了一口,后李**将他们两人拉开。大约过了几分钟,他见车间主任蒙**在车间,就去找其评理,没走多远,牛某某也过来了,就喊着说你把老子咬伤了,老子打死你,然后牛某某就在车间拿起一个条纹扳手扑上来打他,他根本无力抵抗,牛某某用扳手一下子打在他的头上,他就晕倒在地上。

12、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24日晚上10点多,他在榆佳工**有限公司二号车间内工作,因工作中琐事他与韩**发生了争吵,后他就在韩**脸上吐口水,韩**就在他手上咬了一口,之后他们被其他工人拉开了。韩**就找车间主任去,他就向车间主任陈述当时的情况,韩**就用拳头在他头上殴打,他就随手在车间的工作台上拿起一扳手在韩**头上打了一下,后来他见韩**头上流血了,车间主任将韩**带去医院。

13、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2014年11月19日,在佳县公安局上高**出所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被告人牛某某与被害人韩**双方自愿达成调解赔偿协议,牛某某一次性赔偿韩**人民币20000元正。被害人韩**对牛某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牛某某的从轻处罚,并不再追究其民事责任。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与被害人韩**发生斗殴时,持扳手殴打被害人致其身体受伤,该伤经鉴定属于轻伤,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应予惩罚,其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被害人韩**在事发起因有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牛某某酌定从轻的处罚。被告人牛某某在案件侦查阶段与被害人韩**达成调解协议,并取的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能够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可对被告人牛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交由所居住的社区矫正,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于山西省临县,汉族,文盲,农民,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被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清林
  • 审判员符继耀
  • 人民陪审员康妮
  • 书记员李建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