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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王*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3日上午11时许佳县大佛寺乡赵家沟村的李**因琐事往同村康**家院子里扔石头,后李**和康**发生争执,该纠纷经村干部调解处理。当日康**将其与李**发生纠纷一事告诉了儿子高刚刚(已判决)。2014年5月14日22时许,高刚刚纠集孙**(已判决)、被告人王*携带自己的牧羊犬,驱车来到高*家。三人冲进高*家,高刚刚和王*将高*压倒在地用拳头打,孙**拿起随身携带的匕首朝高*的身上捅了一刀,随后又拿起装有开水的暖壶朝高*身上打了一暖壶,致高*身体被烧伤,最后高刚刚又让狗咬高*。经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身体烧伤面积占其体表面积的12%,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佳县大佛寺乡赵家沟村的李**因琐事与同村康**产生怨恨。2014年5月13日上午11时许李**往康**家院子里扔石头,康**得知后,二人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接触,该纠纷被村干部调解处理。当日康**将其与李**发生纠纷一事通过电话告诉了时居住在绥德县其子高刚刚(已判决)。2014年5月14日晚上,高刚刚纠集孙**(已判决)、被告人王*,又携带自己的牧羊犬,被告人王*又让孙**带上刀子,三人从绥德驱车来到李**院子,并且踢开李**门冲进其家中,便殴打李**的丈夫高*,被告人王*、高刚刚将高*压倒在地用拳头殴打,孙**拿起随身携带的匕首朝高*的身上捅了一刀,随后又拿起装有开水的暖壶朝高*身上打,导致壶胆破裂其内开水流在被害人高*身上,致高*身体被烧伤,高刚刚又让携带牧羊犬咬高*。后被来到现场的他人拖开,被告人王*等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佳)公(司)鉴(法)字第(2014)49号鉴定意见,高*身体烧伤面积占其体表面积的6.1%,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右手、左胸部所受伤均为轻微伤。

2014年11月18日同案犯高刚刚代表被告人王*与被害人高*达成调解协议,高刚刚赔偿给被害人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96000元整。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提起对王*的附带民事诉讼,也不参与刑事诉讼,并且建议对王*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的户籍信息、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以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过程。

2、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5月14日22时26分李**向佳县公安局报案称,2014年5月14日22时许,高刚刚纠集孙路、王*在佳县大佛寺乡赵家沟村将高*捅伤并烧伤,致高*入院治疗的事实。

3、立案决定书,证明佳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15日对同案犯高刚刚等人涉嫌故意伤害案进行立案侦查。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同案犯高刚刚于2014年6月12日对佳县公安局提供的十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辩认,确定编号为9号的照片是王*(男,身份证号:612727199006016033,户籍地陕西绥德县名州镇王家山村四组)系与共同伤害高*的被告人。

5、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佳)公(司)鉴(法)字(2014)49号:证明高*体表烧伤面积占其体表面积的6.1%,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右手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左胸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6、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2月18日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提取康**送来的孙小路作案工具刀子一把的事实。

7、证人李**证言,证明2014年5月14日晚,高刚刚带着两个后生到她家把其丈夫高*打伤的事实及过程,一个长头发后生拿刀将其丈夫捅伤,长头发后生用暖壶将其丈夫砸伤的事实。

8、证人高润前证言,证明其儿子高刚刚带着两个后生将其邻居高*打伤的事实。

9、康翻平证言,证明2014年5月13日中午她用电话告诉儿子高刚刚她和高*的婆姨发生斗殴的事,第二天其儿子带着两个后生将其邻居高*打伤的事实。

10、被害人高*于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14日10点多,高刚刚带着两个后生来到他们家,把门踢开,有一个长头发的后生拿着一把刀子朝他腰部捅了一刀,并拿起暖壶朝他头上砸了一下,暖壶里的开水把他的头烧伤了,那个男子捅他的时候,还说:“老子今天就要你的命,老子坐了五年的牢。”高刚刚也不知拿什么东西在他头上打,当时还说,“让你拿上棍子打?”另外一个年轻人就往倒压他,他们在打的时候还引个大狼狗让咬他,那个狗在他的臀部和裤档咬了几下。

11、同案犯高刚刚供述,证明他平常在绥德九元沟乡马连沟村养鸡着了,2014年5月13日中午他妈给他打电话说:“今天中午高*的婆姨给咱们院子里扔石头了,她出去和她吵起了,高*的婆姨就把她的头发拔下一把,还把她的手咬烂了。”他当时很气愤,晚上他就叫的他朋友孙**、王*。他们三人驾驶他的陕K0838A灰颜色的昌河车回到他家。他到家已经晚上九点多钟了,随后他们三人,还有他的一只牧羊犬来到高*家。他们上去把门给推开,然后一扑把高*压倒,他在高*的头部打了几下,其他二人也打高*来,随后他父母来了把他们拉扯开。

12、同案犯孙**供述,证明2014年5月14日早晨,佳县大佛寺乡赵家沟村的高刚刚让王*给他打电话说:“高刚刚的母亲在本村被邻居打了,你能不能叫上些人把高刚刚邻居打一顿。”他说行了,他叫了几个都没有叫来。当天下午八点多,高刚刚和王*驾驶高刚刚的昌河车来他家狗场接的他,当时王*说给他说:“你把刀子带上,再带上些工具”。他就带了一尺多长的刀子上了车,他上车时还见刚刚带一只他自己的牧羊犬。刚刚说:“到时你们往死打,打完以后你们就走,后事他处理也”。随后他们从绥德往佳县大佛寺乡赵家沟村走,当天晚上十点多,他们三人带着牧羊犬来到高刚刚邻居家,见高*已经睡下了,高刚刚把门帘扯下一脚把门踢开,家里面那个男的穿个线衣线裤往地下走准备拿棍子了。高刚刚一把把那个男的压在地下就打并说:“你还拿棍子打人了。”当时他说:“老子今天要你的命,老子坐了五年劳了”。他说着拿刀子就在那个男的身上捅了一刀,那个男的就夺刀子了,当时那个男的捂住刀刃,他捂刀把子着了,他们俩互相夺刀子了。在他们互相夺刀子的过程中他让王*也快夺刀子,最后王*把刀子夺走了。在他们打架过程中,他在锅台上拿起一把装有开水的暖壶打那个男的,把那个男的也烫伤了。高刚刚和王*主要拿拳头打那个男的头来。他们打架时,刚刚指挥的让牧羊犬把那个男的身上咬了一顿。

13、被告人王*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12月17日到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因2014年5月份的一天,高刚刚给他说他的母亲被邻居打了,他受不了这口气,让叫上些人把他的邻居高*教训上一顿,于是他们就叫了孙**,他让小路把刀子带上,小路就带了一把刀子,高刚刚牵着一只牧羊犬于当晚10时许三人来到高刚刚的邻居高*家,高刚刚将高*家的门推开,高刚刚在高*的头部打了几下,他和孙**用拳头在高*的身上乱打了,孙**用装有开水的热水壶把高*打了一暧壶,把高*烫伤了,孙**又用刀子将高*捅了一刀的事实。

14、佳县公安局关于王*归案的说明,证明王*于2014年11月17日到佳县公安局投案。

15、调解书、谅解书复印件,证明王*等人与高*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高*对王*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同他人以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故意殴打被害人高*,致其身体受伤,该伤经鉴定属于轻伤,被告人王*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殴打他人,并且唆使他人携带刀具,导致他人使用该刀具将被害人高*捅伤,王*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对其惩罚;被告人王*在侦查阶段主动向佳县公安局投案,能够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在案件侦查阶段与被害人高*达成调解协议,并取的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交由所居住的社区矫正,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其作案刀具应予没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用的刀具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90年6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绥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17日被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8日被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清林
  • 审判员符继耀
  • 人民陪审员张亚平
  • 书记员李建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