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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陈**犯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诉刑诉(2015)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以被告人陈**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控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霍**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报请榆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和被害人陈某某系弟兄关系,两家住在一线窑洞里,几年前因琐事积怨。2014年1月7日中午2时许,陈**给其兄陈永*家背砖,与正在其弟兄几家公行路上打扫垃圾的陈某某相遇,二人因放柴草的土窑归属及上锁问题发生口角,进而相互谩骂、撕扯,陈**拿起自己背的砖头在陈某某的左膝盖处打了一砖,后被陈**、陈**等人劝止。经法医学伤情鉴定:陈某某左膝关节损伤为轻伤。

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上述指控事实。

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称,其因家庭琐事被其弟陈**持砖头在身体不同部位殴打,致其轻伤。请求判决被告人陈**赔偿伤害其身体造成住院治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鉴定费、交通费、今后治疗费等费用共计8万元。并向本院提交佳**医院出具的陈某某的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陈某某在佳**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3支,出院后的检查费票据1支,鉴定费票据2支,鉴定检查费票据2支,交通费收据2支佐证其附带民事赔偿请求。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辩称,其未持砖头殴打陈某某,且陈某某的病历记载陈某某的伤情系其不慎摔伤所致,故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其辩解。

辩护人霍**的辩护意见是,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持砖头致陈某某左膝盖受伤的证据孤立,指控被告人陈**构成故意伤害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其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和被害人陈某某系弟兄关系,两家住在一线窑洞里,几年前因琐事积怨。2014年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陈**给其兄陈永*家背砖,与正在其弟兄几家公行路上打扫垃圾的陈某某相遇,二人因放柴草的土窑权属问题发生争执,进而相互谩骂、厮打,陈**致陈某某的左膝盖等处受伤,后被陈**、陈**等人劝止。陈某某受伤后,于次日被送入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挫伤;2、左髌骨骨折;3、糖尿病。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人民币4593.5元。佳**医院病历记载:入院时患者本人主诉劳动不慎跌伤后头痛、左膝关节肿痛活动受限1日。入院查体头面部多处擦伤,左膝关节肿胀压通,左膝关节活动受限,经检查陈某某左髌骨骨折。出院后在佳**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人民币90元。陈某某的伤情,经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陈某某左膝关节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支付鉴定费人民币300元。后经榆林**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伤者陈某某左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00元,鉴定检查费人民币320元,鉴定交通费往返租车人民币800元。本院受理后,被告人陈**申请复核鉴定,请求其家属监督拍片。经陕西**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陈某某左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复核鉴定费及鉴定支出费均由被告人陈**家属支付。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合议庭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与被告人陈**因柴窑锁子撬开一事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陈**致其左膝盖受伤的事实。

2、证人陈**、陈**的证言,证明陈**和陈某某打架后他们看见陈某某的左腿有点瘸的事实。

3、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7日其父陈某某被陈**打的坐在地上后,扶其父亲时其父腿疼的起不来的事实。

4、证人陈又梅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7日,其父陈某某被陈**打的膝盖骨折,她与丈夫秦**将其父送往医院治疗的过程及事实。

5、证人陈**、陈**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陈某某四、五年前脚腕骨受过伤,后走路和正常人一样的事实。

6、被告人陈**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7日其与陈某某因柴窑一事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后被陈**拉开的过程及事实。

7、陈某某提交的佳**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条据,证明其伤情及治疗情况;鉴定费收据、包车费收据,证明陈某某支付鉴定费、交通费的事实。

8、榆林市中医院的费用条据,证明被害人陈某某鉴定支出检查费用的事实。

9、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佳)公(司)鉴(法)字(2014)3号鉴定文书,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榆*(司法)鉴(法)字(2014)130号鉴定文书,陕西省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陕正义司鉴(2015)临鉴字第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陈某某左膝关节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厮打,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罚。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基本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因其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受伤后,在佳**院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683.5元,住院期间的误工工资人民币1573元(14311)、护理费1573元(14311)、伙食补助330元(30元11),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人民币720元,鉴定交通费人民币800元,共计9679.5元,应由被告人陈**赔偿。被告人陈**支付的复核鉴定费及鉴定支出费由其自己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出请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请,因住院病历中无需加强营养之遗嘱,故不予支持。提出赔偿住宿费、今后治疗费的诉请,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人提出其未殴打陈某某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陈**持砖头致陈某某左膝盖受伤的证据孤立,指控被告人陈**构成故意伤害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致陈某某左膝部受伤,有他们两人所述,证明发生厮打的事实,有证人陈**、陈**、陈**证明打架后陈某某的左腿有点瘸的事实,且佳**医院病历入院记载陈某某头面部多处擦伤,左膝关节肿胀压通,左膝关节活动受限,经检查陈某某左髌骨骨折。又因证人陈**、陈**证明被害人陈某某四、五年前脚腕骨受过伤,后走路和正常人一样。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形成证据锁链。虽然病历记载病人主诉其伤系不慎跌伤所致,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称其因弟兄相斗,不想诉讼,欲通过农村医疗保险处理该费用,且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之事实存在,该解释合乎常理。故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

二、被告人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4683.5元,住院期间的误工工资人民币1573元、护理费1573元、伙食补助33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人民币720元,鉴定交通费人民币800元,共计人民币967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对被告人陈**的其余附带民事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佳县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
  • 被告人陈**,男,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县看守所。系陈某某之弟。
  • 辩护人霍**,陕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清林
  • 审判员曹明革
  • 人民陪审员张亚平
  • 书记员李建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