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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清诉高**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自诉人武某某以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且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郭*、郭**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1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自诉人武某某在庭审前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当日口头裁定准予其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武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云治国、被告人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自诉人武某某诉称,2013年4月12日上午9时许,因他提示被告人郭*某赌博未给他人出10元台盘费,被告人郭*某深表不满,纠集高某某、郭*某、郭*、郭**在他家门口将他围住进行殴打,被告人高某某持木凳砸在他左手部,致左手骨折、小拇指肿胀。被告人郭*在他腰部猛踹几脚,被告人郭*某持砖块在他头部砸了两下,致头部鲜血直流,昏倒在地。他受伤后被人送入佳**医院治疗5日。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食指末节指骨骨折。后转入榆**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5日。出院后,经榆林市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伤残程度属十级。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高某某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令被告人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郭*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39028.64元。

诉讼代理人云治国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法判令赔偿自诉人的各种经济损失。榆林市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且被告人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郭*无证据推翻,应予以认可。民事赔偿因自诉人常年居住在城镇,赔偿标准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榆科司*(2014)临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佳**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榆**二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住宿费、交通费票据,高秀花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通**委员会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用以支持自诉人武某某的诉请。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某某辩称,他们与自诉人武某某于2013年4月12日因琐事发生冲突。2013年7月15日,自诉人武某某的伤情经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面部及左手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鉴定结论告知武某某后,其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8月22日自诉人武某某通过陕西**事务所委托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鉴定结论为轻伤。时间间隔一年多,不能排除在此期间武某某受过其他伤害,更不能确定该鉴定结论确定的轻伤是否与本案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该鉴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他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判决无罪,并驳回自诉请求。被告人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辩解。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郭*均辩称,自诉人武某某的伤情经佳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他们已被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过,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郭*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上午9时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以自诉人武某某骂过她为由,与被告人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来到通镇李**的麻将馆寻找武某某,双方相遇后,话不投机发生争执,郭*用拳头在武某某身上打击,郭*某持砖块在武某某的头部打击,致武某某头部受伤。后高某某与武某某厮打,高某某持椅子向武某某打击,武某某用手抵挡,其左手食指被打伤,跌倒在地,三被告人离开现场。武某某受伤后当日被送至佳**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食指末节指骨骨折。住院治疗5日,支付医疗费2436.54元。后于2013年4月17日转入榆**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左示指损伤;3、头皮裂伤;4、头腹部外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6、肝血管瘤。住院75日,支付医疗费23804.98元。自诉人武某某去榆林治疗时支付入院交通费400元。武某某的伤情于2013年7月19日经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头面部及左手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佳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23日以佳公(治)行罚决字(2013)209号、210号、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殴打他人对郭*拘留十日,罚款1000元,对郭*某、高某某分别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合议庭认证的证据证实:

1、自诉人武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高某某用椅子打伤左手指,附带民事被告人郭*某持砖块、郭*用拳头在他头部打击,三人共同殴打他致头部、左手受伤的事实。

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明那天他与他母亲郭*某、外祖父郭*在李**麻将馆门口等到武某某,他母亲与武某某发生争吵,他外祖父用拳头在武某某的身上打了一拳,武某某捡起一石块,被人夺下,他母亲与武某某厮打,他母亲捡起一石块,在武某某头上打了一石块。他见状持铁锨欲打武某某,被人夺下。武某某捡起一把椅子准备打他母亲,他顺手夺走用椅子打武某某,是否打上他未看清楚。

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明她因武某某骂她便与她父亲郭*去李二虎家找到武某某,两人发生争吵、扭打,他父亲与她儿子高某某在现场拉架。

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的供述,证明他听女儿郭*某说武某某骂她要找武某某去,他就跟着去李**,去后他女儿与武某某厮打,后其外孙高某某到场也与武某某厮打,被人拉开。他看见武某某头上流血的事实。

5、证人乔**的证言,证明那天他在现场看到郭*某、郭*、郭*某的儿子围殴武某某的事实。

6、证人高毛利的证言,证明郭*某、郭*、郭*某的儿子、郭**的儿子跟着武某某进了李**的麻将馆,郭*某等人开始围着打武某某,不知谁用椅子在武某某头上打了一椅子的事实。

7、佳**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用条据,证明自诉人武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8、榆**二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用条据,证明武某某第二次住院治疗的情况。

9、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佳)公(司)鉴(法)字(2013)34号鉴定书,证明武某某头面部及左手所受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10、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佳**院、榆**二医院的医疗费用票据、交通费证明,证明费用的支出情况。

11、佳县公安局佳*(治)行罚决字(2013)209号、210号、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三人因殴打武某某被治安处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榆科司*(2014)临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武某某的伤情经鉴定其左手示指功能障碍,损伤程度属轻伤,伤残程度属十级。因武某某受伤后经佳**院、榆**二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7月1日出院,其伤情经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7月19日鉴定,头面部及左手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自诉人武某某未对该鉴定结论明确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8月19日,陕西**事务所委托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隔一年有余,不能排除武某某受过其他伤害,也不能确定该结论是否与本案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该鉴定的成伤时间就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认可。其为此支付的鉴定费亦不予认可。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武某某母亲高**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提交的通**委员会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武某某从2012年3月9日起至今居住在通镇三鲜饺子商务酒店,在城镇生活、消费,其相应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该赔偿请求之依据的鉴定结论本院已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亦不予认可。自诉人武某某向本院提交在其治疗期间其亲戚支付的住宿费票据52支,票额计5200元,因无赔偿的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附带民事原告人郭*某、郭*因琐事共同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武某某轻微伤。虽然武某某的伤情后经陕西**事务所委托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左手示指功能障碍,损伤程度属轻伤,伤残程度属十级。但时隔一年有余,成伤时间无法认定。故自诉人武某某对被告人高某某的刑事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但三人对自诉人武某某的身体伤害属实,故给自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予以赔偿。自诉人武某某受伤后,在佳**院支付的医疗费2436.54元,住院期间的误工工资670元(1345)、护理费500元(1005)、伙食补助150元(30元5),共计3756.54元,应由被告人高某某、附带民事原告人郭*某、郭*赔偿。自诉人武某某在榆**二医院支付的医疗费23804.98元,住院期间的误工工资10050元(13475)、护理费7500元(100元75)、伙食补助2250元(30元75),共计43604.98元,以及自诉人支付的榆**二医院入院交通费400元,应由被告人高某某、附带民事原告人郭*某、郭*赔偿。自诉人武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依法追究被告人高某某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提出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诉请,因其赔偿请求依据的鉴定结论成伤时间无法认定,故不予支持。提出赔偿住宿费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高某某提出宣告其无罪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高某某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郭*提出不予赔偿自诉人武某某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因根据本院现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三人共同伤害自诉人武某某的事实存在,佳县公安局只是对三人的行为进行治安处罚,对该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未作处理,且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不予赔偿的事实、法律依据,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高某某、附带民事被告人郭*某、郭*共同赔偿自诉人武某某医疗费26241.52元、误工工资10720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4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47761.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男,1966年3月26日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文盲,农民。
  • 诉讼代理人云治国,男,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3年9月27日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女,1971年8月27日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址、职业同上。系高某某之母。
  •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男,1950年7月20日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址、职业同上。系高某某之外祖父。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清林
  • 审判员曹明革
  • 人民陪审员刘占旺
  • 书记员李建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