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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县人民检察院诉张**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诉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5日19时许,佳县亿达驾校教练刘**与他的学员一行十六人在佳县佳芦镇吕家坪张**开的猴子鲜鱼庄聚餐,当日21时许,刘**与另一学员驾驶陕K6695N银灰色捷达轿车倒车准备离开的时候,撞在了屈**停放路边的翻斗车(陕K73865)的右侧护栏上,后刘**与屈**发生了争执,这时该驾校学员冯**与另外三四名学员下车将屈**拉住,刘**驾车离开现场。被告人张**看见后就出来劝说双方不要撕扯,过了一会儿刘**与李**骑摩托车返回现场,张**见状就说“老爷不管了,你们爱咋弄咋弄。”冯**和李**听见后嫌张**说了“老爷”,就与张**撕扯起来,张**就他人被拉回大厅。当时李**在院子捡的一根一米长木棍子与冯**进入大厅寻找张**,张**的老婆(郭**)看见后就把张**拉回厨房,自己一人挡在门口不让冯**与李**进入厨房,冯**与李**就殴打郭**,将郭**打倒在地。张**从厨房传菜口看见后,就手持剁肉用的不锈钢刀子冲了出来,将冯**左臂砍伤,致冯**住院治疗。2015年1月6日冯**与张**达成调解协议,冯**谅解张**的行为。2015年5月5日,经佳**定中心鉴定,冯**左手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9时许,佳县亿达驾校教练刘**与学员一行十六人在佳县佳芦镇吕家坪张**开的猴子鲜鱼庄聚餐,当日21时许,刘**驾驶陕K6695N银灰色捷达轿车倒车准备离开的时候,撞在了屈**停放路边的翻斗车(陕K73865)的右侧护栏上,后刘**与屈**发生了争执,该驾校学员冯**等三四名学员听到吵闹声到了现场将屈**拉住,刘**驾车与另外一学员李**离开现场。被告人张**看见后出来劝说双方不要撕扯,过了一会儿刘**与李**骑摩托车返回现场,张**见状就说“老爷不管了,你们爱咋弄咋弄。”冯**和李**听见后张**说了“老爷”后就与张**撕扯起来,张**就他人被拉回大厅。当时李**在院子捡的一根一米长木棍子与冯**进入大厅寻找张**,张**的老婆(郭**)看见后就把张**拉回厨房,自己一人挡在门口不让冯**与李**进入厨房,冯**与李**就殴打郭**,将郭**打倒在地。张**从厨房传菜口看见后,就手持剁肉用的不锈钢刀子来到大厅,将冯**左臂砍伤,致冯**住院治疗。2015年1月6日冯**与张**达成调解协议,张**赔偿给冯**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95000元,冯**谅解被告人张**的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5月5日,经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左手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出生于1988年11月29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佳县佳芦镇吕家坪村前梁1号、汉族。

2、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2014年10月26日被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3、受理刑事案件登记、立案决定书,证明佳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5日接到报警,并于2014年10月26日立案侦查。

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说明,证明佳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5日对佳县吕家坪村猴子鲜鱼庄进行了现场勘察并拍照取证。

5、鉴定文书(佳*(司)鉴(法)字(2015)022号),证明被害人冯**左手所受损失为轻伤二级。

6、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冯**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7、证人郭**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5日,自家的饭馆里,驾校教练刘**酒后与屈**发生了争吵,其丈夫前去劝架,不知怎么和驾校学员冯**发生了争吵,冯**准备打其丈夫,她其在劝架的过程中被冯**殴打的事实。

8、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5日其因车辆檫碰与屈**发生了争执,后看见张**拿菜刀砍冯彦文的事实。

9、证人屈**的证言,证明他看见张**拿菜刀砍冯彦文的事实。

10、证人李帅帅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5日下午他与驾校学员酒后准备回家,看见冯**与食堂的厨师发生了争执,其就在院子中拿了一根木棒子准备与冯一起去找厨师理论,被吧台的一个女的挡住了,冯在那个女的脸上打了一巴掌,这时厨师就拿菜刀出来砍冯**的事实。

11、被害人冯**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5日晚上,他于驾校学员其酒后在佳县佳芦镇吕家坪村猴子鱼庄与人发生争吵,后被他人持刀砍伤打伤的事实。

12、被告人张**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25日晚上大概八点左右,他在厨房切菜,就听见他老婆(郭**)叫自己,说屈**的车(翻斗车)让刘**的车(捷达教练车)给撞了,他就出去了看见门口站一群人,刘**他们把屈**的车给撞了后准备开车走,屈**不让走,刘**一起的其中一个后生和屈**拉扯了,他过去就劝他们,说没事就算了,刘**就说没事准备走了,冯**说不行,他就说你们给“老爷”爱咋弄咋弄,说着就回饭馆去了,这时冯**和另一个后生(山西口音穿红色马甲)手里拿根一米长的木棒就追过来,嫌他说了“老爷”了,他老婆看见就让他回厨房去了,自己刚到了厨房,就从传菜口看见,他老婆被冯**和那个拿木棒的后生给打倒在地,他就顺手拿了一把剁肉用的不锈钢刀子,这时候冯**又扑了过来,他就挥了一下刀,冯**顺手用左手上来挡了一下,被他手中的刀给砍伤了,跟前的人过来把他手中的刀给夺走了不知道丢在那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与被害人冯**因他人车辆发生轻微碰撞引发争吵,继而引发斗殴,被告人张**持扳砍刀砍伤被害人,致其身体受伤,该伤经司法鉴定属于轻伤,被告人张**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应予惩罚。被害人冯**在事发起因有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张**酌情从轻的处罚。被告人张**在案件侦查阶段与被害人冯**达成调解协议,并取的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能够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经佳县司法局评估被告人适合社区矫正。综上,可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交由所居住的社区矫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佳县佳芦镇吕家坪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佳县佳芦镇吕家坪村前梁1号,2014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被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清林
  • 审判员符继耀
  • 人民陪审员刘占旺
  • 书记员李建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