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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法院:米脂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刑诉(2010)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10)米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冯**提出上诉。榆**民法院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榆中法刑一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3月16日早晨,冯**与其母常**(已判刑)、其兄冯**(已判刑)在高渠乡马家沟村桥头碰到鲁亚会,常**开口便骂鲁亚会,鲁也还骂,常**便用手推鲁亚会,鲁也将常**推了一把,冯**一扑而上将鲁摔倒在地,接着常**掐着鲁的脖子,冯**抓着鲁的头发殴打,冯**用镢头峁在鲁亚会的左臂上砸了一下,致鲁亚会左臂骨折,经鉴定为重伤。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鲁亚会的陈述笔录、证人常学春、常**、冯**的证言及鉴定结论书、生效的判决书予以佐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自己只是参与打架,撕拉过鲁亚会并没有殴打鲁亚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鲁**与被告人冯**、同案犯常**(已判刑)、同案犯冯**(已判刑)系村邻。1993年3月15日因被告人冯**之父冯光荣放羊时羊吃了被害人鲁**家承包地内的干菜而发生纠纷。同年3月16日早上,冯光荣与被害人鲁**之夫冯建国同去后沟找村干部处理纠纷。同案犯常**叫来正在烤烟地干活的长子同案犯冯**(又名大后)手持镢头与被告人冯**同去后沟,被害人害怕其夫冯建国挨打,也带两把铁锨向后沟走去。行至本村桥头处与同案犯常**、冯**、被告人冯**相遇,同案犯常**和被害人鲁**俩人边行走边互骂,同案犯常**推了被害人鲁**一把,被害人鲁**也推了同案犯常**一把,被告人冯**一扑而上将鲁**摔倒在地,冯**骑在鲁的身上将鲁**的左胳膊扭转。在其胳膊上踢了几脚,同案犯常**一手掐着被害人鲁**的脖子,一手进行殴打,同案犯冯**手持镢头也在被害人鲁**的胳膊上打击,此时,常学春、冯**等人见三人打一人,急去拖架未拖开,冯**用扁担在被告人冯**的背部打了一担子后,被告人冯**和同案犯冯**追打冯**。被害人鲁**先在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头外伤。后在西安市**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干粉碎骨折;左臂丛上段损伤。经原榆林**法医技术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鲁**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如镢峁)打击左肢,致其左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并发臂丛神经主要分支损伤,属重伤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冯**的供述,能证明其父冯光荣和冯**找过村干部。于1993年3月16日早上,常**与鲁*会相互发生推拉,其参与撕打。父亲放羊时羊吃了鲁*会家的干菜。

2、同案犯冯**的供述,1993年3月15日,父亲冯**放羊时羊吃了冯**承包地内的蔬菜,双方发生争吵。同年3月16日,父亲冯**和冯**去找村干部,我在烤烟地看见冯**的妻子手持两张铁锨,母亲常**从家中走在大路上对我说:“你不要干活了,快去后沟看一看,小心你父亲被打”,我顺手拿着镢头就去。母亲返回时在本村桥头碰见冯**的妻子,冯**的妻子把我母亲推了一把,我母亲抓住冯**妻子的头发,与冯**相互撕拉在一起。鲁亚会往我身前撞,我顺手就拿镢头在鲁亚会的胳膊上戳了一镢头。冯**拖架时用扁担打在我的腰部。这时,我们兄弟俩人追打冯**。

3、同案犯常**的供述,证明于1993年3月16日常**与鲁亚会有相互撕打的事实。

4、被害人鲁亚会的陈述,1993年3月15日,冯**放羊时羊吃了我家承包地内的干菜,丈夫冯**将羊拴在院子内,冯**解开绳子放了羊。第二天,又怕丈夫去后沟被打,我便来到桥头上与冯**的老婆互骂了几句,常**把我推了一下,我又把常**推了一下。对此,冯**举起镢头用镢峁打在我的左胳膊,冯**抓住我的头发乱打,常**掐住我的脖子,后把拖架的人冯**打了一镢峁。

5、证人常学春的证言,那天早上,我看见鲁*会手持两张铁锨在前面走,常**和两个儿子在后面走,听见常**和鲁*会边走边互骂,常**把鲁*会推了一下。这时,冯**、冯**一扑上来将鲁*会压倒在地,常**用手掐着鲁*会的脖子,一手抓住鲁*会的头发,冯**用担子打在冯**的背后。后鲁*会喊:“胳膊断了”。

6、证人常继应的证言,那天,我见冯**一手拿着镢头,冯**两手扭着鲁亚会的左胳膊,在鲁亚会的胳膊上踢了几脚,常**用手掐着鲁亚会的脖子,冯**拖架时拖不开用担子打在冯**的背部,冯**扑的打冯**。

7、证人冯**的证言,那天早上,我见常**和鲁亚会吵骂了几句,见冯**拿着镢头,冯**从后面上来抓住鲁亚会的头发摔倒在地,常**掐着鲁亚会的脖子,乱成一团,几人打一人,我顺手打了冯**一扁担,冯**、冯**追打我。

8、诊断证明(二份),证明被害人鲁亚会的伤情部位。

9、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的伤情,属重伤。

10、米脂县人民法院(1995)米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原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米刑终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均能证明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

11、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冯**也是殴打过被害人的。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知道其父放羊时羊吃了被害人家中承包地内的干菜,不仅没有劝解其父给她人赔偿损失,反而伙同他人共同故意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扭住被害人的胳膊,并用脚踢被害人的胳膊,其犯罪情节一般,尽管被告人在犯罪后潜逃,但现在既有悔罪表现,又能主动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受害人的谅解,故可从轻处罚。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冯**,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玉华镇。2009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米脂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丽
  • 审判员王永军
  • 代理审判员申世芬
  • 书记员辛向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