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高*甲、高*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米脂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自诉人李某某以被告人高**、高*乙犯故意伤害罪并因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理过程中,自诉人申请撤诉。经审查,自诉人与被告人双方在赔偿经济损失44000元的前提下已和解,撤诉确属自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诉人与被告人已和解,撤诉确属自诉人自愿,应当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自诉人李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