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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高*甲、高*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米脂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自诉人李某某以被告人高**、高*乙犯故意伤害罪并因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理过程中,自诉人申请撤诉。经审查,自诉人与被告人双方在赔偿经济损失44000元的前提下已和解,撤诉确属自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诉人与被告人已和解,撤诉确属自诉人自愿,应当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自诉人李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90年10月19日生,汉族。
  • 诉讼代理人吕磊,陕西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高*甲,男,1990年3月21日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无业。
  • 被告人高*乙,男,1989年9月21日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无业。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常少荣
  • 审判员张浩
  • 人民陪审员常鹏举
  • 书记员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