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米脂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0日中午,被害人惠某某将自已的摩托车推放在米脂县杜家石沟镇被告人王**的摩托车修理部修理。当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王**与被害人惠某某和王*乙在杜家石沟镇驴肉馆吃饭喝酒后,三人返回摩托车修理部,被告人与被害人继续饮酒。在饮酒过程中,被害人惠某某躺在炕上谩骂被告人王**,被告人王**取来扳手在被害人的腿上砸了两下,致其右下肢小腿肿胀。经鉴定,被害人惠某某的伤情程度符合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赔偿了被害人惠某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饮酒后,用套筒扳手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被告人王*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甲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作案工具套筒扳手一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