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米脂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刑诉(2013)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陕KKK501白色起亚小汽车,车上乘坐两青年(姓名无法查清)途经十里铺乡周家沟村村民周某某家门前时,因周某某家修房子将一个水桶放置在路上,阻碍了车辆经过,被告人李某某质问时与工人周某某发生争吵,周某某被旁边的工人拉近房子内,被告人李某某追进房子用铁锹在周某某头部打了一下,周某某头部流血倒在房内,被告人李某某又在周某某的腹部踢了几脚,车上另外两人也下车对周某某拳打脚踢,见周某某受伤严重后三人逃走。2013年6月26日经米脂县公安局司法中心伤情鉴定:被检验人周某某左胸部、左*所受损伤程度均符合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申某某、周某某、朱某某、白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故意将他人殴打至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