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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米脂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冯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庭审后和解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常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在艾*小卖部因之前喝酒打赌的一百元人民币发生纠纷,被在场众人拉开后,常某某竟然拿起桌上的酒瓶扔向被害人头部,致其左眼受伤。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伤情为重伤,伤残程度为八级。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扔酒瓶打伤被害人左眼,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对被告人依法判处,建议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内确定刑罚。

被告人常某某对其打伤被害人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是拿玻璃杯打的,被害人的伤情也达不到重伤,应当重新鉴定。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发生在原来关系较好的邻里之间;被害人辱骂、激怒被告人,也有过错;被告人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常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在艾*小卖部因之前喝酒打赌的一百元人民币发生纠纷,被在场众人拉开后,常某某拿起桌上的酒瓶扔向被害人头部,致其左眼受伤。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伤情为重伤,伤残程度为八级。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常某某赔付被害人冯某某十二万六千元,双方已和解,冯某某对常某某表示谅解并建议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常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3年10月20日23时许,在本村艾鹏家的小卖部,冯某某打麻将,常某某喝酒,常某某要冯某某还回上次打赌拿走的100元钱,冯某某骂了一句,两人就互骂撕打起来,在场众人将二人拉开时,常某某拿起桌上的酒瓶扔向冯某某,结果打在了他左眼上。

2、被害人冯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冯某某以前和常某某喝酒打赌,冯某某喝了一大杯,拿了常某某100元。2013年10月20日晚,冯某某打麻将,常某某几个人喝酒。麻将打完了,酒也喝完了,常某某就向冯某某要那100元钱,冯某某嫌麻烦,就把钱给了常某某。接着二人又为酒钱和谁欺负谁的问题争吵起来,常某某要扑打冯某某,被同村的常**、艾*等人拉到门外,结果常某某又扑回来,不知拿酒瓶子还是酒杯子把冯某某的左眼打烂出血。

3、证人艾*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0日晚上,冯某某打完麻将输了,常某某喝完酒醉了,常某某向冯某某要以前打赌的100元钱,两人就吵起来,因只顾拉架,没看见怎么打的,就见冯某某左眼上出血,常某某右手出血。

4、证人艾*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0日晚大约11点,冯某某打麻将,常某某喝酒,两人为以前打赌的100元钱吵起来,被众人拉开,常某某又回来拿起过酒瓶,具体怎打的没看见,只见冯某某左眼划烂出血,常某某的手也烂了。

5、证人常志强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0日晚11点多,在艾*的小卖部,常某某向冯某某要以前打赌的100元钱,冯某某骂着说“日你妈拿去,脏死老子了”,后来两人相扑了,众人就拉架,把常某某拉出去后他又回来了,手里不知拿什么东西扔出去把冯某某的眼畔打烂了。

6、证人艾**、常**的证言证明:听说2013年10月20日晚,冯某某与常某某打过架,以前冯某某眼上没有受过伤,只是近视眼。

7、被害人冯某某的伤后照片、诊断证明、伤情鉴定报告书,证明冯某某左眼被打伤后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前房积血、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外伤性扩瞳症、左眼视神经视网膜挫伤、左眼睑皮肤裂伤及双眼屈光不正。其伤情为重伤,八级伤残。

8、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常某某赔付被害人冯某某十二万六千元,双方已和解,冯某某对常某某表示谅解并建议从轻处罚。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主要对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提出异议,认为被害人本身高度近视,又不配合重新鉴定,其伤情达不到重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尽管被害人反对重新鉴定,拒不配合,以致重新鉴定未能实施,但根据原始病历、诊断证明,重伤成立,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提不出有力证据推翻该鉴定,故应予以采信。此外,被告人通过家属搜集提供了艾**、艾*、杜*的证明材料,用于证明被告人打架时扔出的是酒杯而不是酒瓶。因证据来源和形式均不合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殴打被害人冯某某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因双方为打赌的100元钱争吵、抬杠直至互骂引起,被害人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人能如实供认殴打他人的事实,赔偿损失后取得谅解,故应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2年9月13日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4年3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 辩护人张**,陕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常少荣
  • 审判员申华
  • 人民陪审员常鹏举
  • 书记员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