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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甲过失致人重伤、常*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米脂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刑诉(2014)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告人常*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庭审后被告人常*甲、常*乙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常*甲撤诉)。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甲及其辩护人赵*、被告人常*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常某甲与被告人常某乙以及同村吴某某、杜某某、常**等人在米脂县印斗镇陈岔村(福园食堂)喝酒,因喝酒被告人常某甲与被告人常某乙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常某乙手持砖头追到常某甲的现居住地家门口对常某甲进行殴打,致常某甲轻伤住院;被告人常某甲阻止常某乙的过程中用手戳伤常某乙左眼部,致常某乙重伤入院治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甲拉扯常*乙过程中过失致对方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乙故意伤害常*甲身体健康,致对方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被告人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如二被告人能积极赔偿对方民事损失,认罪悔过,均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常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不作辩解。其辩护人赵*辩解,1、被告人常某甲的过失是在阻止被告人常某乙的伤害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主观无恶意,可以从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常某乙是在受伤后24小时后才去榆**院治疗,其自身对损害后果的扩大有重大责任,故应减轻被告人常某甲的责任。

被告人常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不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常*甲与被告人常*乙以及同村吴某某、杜某某、常**等人在米脂县印斗镇陈岔村(福园食堂)喝酒,因喝酒被告人常*甲与被告人常*乙发生纠纷,被告人常*乙心中气愤,就在饭馆外等常*甲出来后上前质问,两人被在场人劝解拉开,吴**怕两人再冲突,就送常*甲回家。后被告人常*乙手持砖头追到常*甲的现居住地家门口对常*甲进行殴打,致常*甲受伤;被告人常*甲阻止常*乙的过程中用手戳到常*乙左眼部,致常*乙受伤。2014年4月30日经陕西省**鉴定中心鉴定:常*甲2014年3月12日所受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2014年4月29日经陕西省**鉴定中心鉴定:常*乙2014年3月12日所受损伤程度符合重伤二级。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常*甲、常*乙就经济补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相互自愿谅解了对方。

上述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常某乙的供述,供认他因常某甲喝酒时骂他,去质问常某甲时,与常某甲发生争执、厮打,常某甲将他的眼睛打伤,他也用砖头打了常某甲。

2、被告人常*甲的供述,供认常*乙先用砖头打他后,他就去医院治疗了,到了医院后常*乙有追来医院打他。

3、砖头一块及照片,证明常*乙伤害常*甲所持的作案工具

4、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5、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当时二被告人打架的过程。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张**在场的时候,二人并没有动手,她给劝解后就回家了。

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他送常*甲回家,他离开时看见常*乙手拿砖头去常*甲家,他拉了几下没拉住常*乙,他就去叫人劝架,等他到场的时候二被告人已经打完了,二被告人脸上都有血。

8、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他被吴**叫到场的时候他们已经打完了,二被告人脸上都有血。

9、证人常*丙、王*的证言,证明常*乙在2014年3月12日上午眼睛还没有受伤,到下午眼睛就受伤的,以前没有带过眼镜,眼睛没有毛病。

10、鉴定意见,证明常*乙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常*甲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11、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常*乙辨认当时事发地点及作案工具。

12、抓捕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均具有自首情节。

13、调解协议,证明被告人常某甲一次性补偿被告人常某乙经济损失28000元,约定以后双方互不追究责任。

14、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常*甲、常*乙相互谅解对方。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甲拉扯常*乙过程中过失致常*乙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常*乙故意伤害常*甲身体健康,致常*甲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常*甲的辩护人所持的1号辩解意见,经查,符合事实,予以采信;对于其所持2号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常*乙受伤后当日即去米**医院治疗,因医疗条件所限,于第二日去榆林医院治疗,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常*乙有故意延误治疗,扩大损伤的情况,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二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就经济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相互取得了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常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常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二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互相不经对方及家属允许,进入对方居所,禁止不经对方允许接触对方及家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常某甲,男,1977年8月24日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 辩护人赵*,女,陕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常某乙,男,1968年3月8日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申华
  • 审判员张浩
  • 人民陪审员常鹏举
  • 书记员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