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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绥德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自诉人刘某某以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1月13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自诉人刘某某诉称,我在绥德县名州镇朝阳路原面粉厂大门外经营粮油门市,被告人也在该处开设补胎门市是近邻,以前曾因相邻关系发生过纠纷相处不睦。2014年7月20日13时许,我家的门市部来货物正在卸啤酒,我洗完后出去倒污水时,本来倒在自诉人管理的范围内了,被告人的电动摩托车正好也停放在附近,结果被告人从门市冲出来破口大骂:“你眼睛瞎着哩?”,声称我倒水时倒在他的摩托车上了,争辩中被告人的母亲也冲出来骂我,这时被告人突然骑着摩托车离开,说我出去找人教训我。大约10分钟左右,被告人气呼呼地骑摩托车返回,抓起撬抬杠冲过来在我的头部腰部乱打,口中还骂着:“要打得你这辈子开不成门市”,被告人的母亲也过来打我,我来不及反应就被打倒在地昏迷不醒,后被家人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查: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颞枕部头皮血肿;2、腰1、2、3、5左侧横突骨折;3、腰2棘突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60天,医疗费等支出三万余元,现仍然遗留严重后遗症。经鉴定为轻伤一级。

自诉人及诉讼代理人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户籍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陕西省**鉴定中心鉴定书等。

自诉人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由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因故意伤害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住宿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0万元。

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应按规定给自诉人赔偿。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辩称:其并未殴打过自诉人,自诉人的伤情与其无关;案发当日其母亲被自诉人夫妻殴打,其母亲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自诉人与被告人双方宿有矛盾,本案起因自诉人存有过错;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自诉人的伤系被告人所为,自诉人的受伤时间与被告人的在场时间不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刘某某在绥德县名州镇朝阳路原面粉厂大门外经营粮油门市,被告人苏某某家也在该处开设补胎门市,二者是近邻。2014年7月20日13时许,自诉人刘某某的门市部来货物正在卸啤酒,自诉人刘某某在门市外倒污水时,将水溅到了被告人苏某某的电动摩托车上,被告人苏某某看到后二人发生口角,争辩中被告人苏某某的母亲也出来辱骂自诉人刘某某,自诉人刘某某的丈夫看到后也参与其中,期间被告人苏某某抓起自家门市的撬抬杠击打至自诉人刘某某的腰部,至自诉人刘某某倒地。后110民警赶到,自诉人刘某某被其丈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颞枕部头皮血肿;2、腰1、2、3、5左侧横突骨折;3、腰2棘突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自诉人刘某某住院共治疗60天,花费医疗费26497元,门诊花费1303元;自诉人刘某某于2014年9月4日前往榆林**法中心进行伤情鉴定,花费门诊费620元,鉴定费100元,租车费及过路费590元;后经陕西省**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自诉人出院后前往榆林**民医院复查三次,门诊花费579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合议庭评议后认证的证据证实:

1、当事人户籍证明证实,自诉人刘某某及被告人苏某某均系成年人。

2、被告人苏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7月20日11时左右,因刘某某倒水时将水溅在了其摩托车上,其与刘某某夫妻发生口角,其母亲听到后也从门市出来与刘某某夫妻对骂,其看到刘某某的丈夫拿把铁锨乱甩要打其母亲,其也从自家门市拿了根撬胎棒乱甩,打没打上其也不知道,后来被周围的人拉开,其被拉到邻居家里,过了一会其父亲过来给其送钥匙,让其回去,其出门后看见刘某某夫妻在打其母亲,其打算过去结果巡警队过来,刘某某和巡警队说了几句话,就跑到其家门市口睡下。

3、自诉人刘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殴打其的事实,经过于其诉称一致。

4、证人雷**的证言证实,其是刘某某的丈夫,案发当日,其妻子因倒水时将水溅到了苏某某的摩托车上,与苏某某发生了口角,后苏某某在他家门市拿了两根撬胎棒朝其妻子头上身上乱打,其上去拉架,苏某某的母亲也出来撕拉,后邻居将苏某某拉走了,苏某某的母亲将其妻子压倒在地,骑在其妻子身上相互揪着头发继续撕打,众人将她们拉开后,其妻子就睡到了苏某某家的门市上,苏某某的母亲也就坐到其门市冰柜旁,有人要买东西,苏某某的母亲不让卖,朝其脚上用力踏了一脚,其也在苏某某的母亲腿上踢了一脚,众人将其二人拉开,后110民警来了,其拉上其妻子去二康住院治疗。

5、证人石**的证言证实,其的职业为配送货物,2014年7月20日中午,其和老*去辛店一家粮油门市送啤酒,刚停好车,粮油门市的女老板出来倒水,隔壁是个补轮胎的门市,门市里出来个小伙子就骂那个女老板,那个小伙子一边骂一边骑摩托车走了,走了大约不到十米,那个小伙子停下摩托下车又走回来骂那个女老板,这时小伙子的母亲也出来骂那个粮油店的女老板,然后三人就骂在一起。骂的期间,小伙子就在他的门市门口拿出来一根撬棍,一下就打到了那个粮油店女老板头上,肩膀上打了一下,腰的左侧也打了一下,当时那个女老板就躺在地上了。女老板的丈夫出来想上去帮忙,被小伙子的父亲从后面掐住脖子,没办法动弹。这时候小伙子的母亲朝女老板丈夫的脸上打了几巴掌。女老板爬起来想保护她丈夫,然后他们五个人就撕打在一起,从马路这边一直打到马路对面。我给女老板的女儿说:“赶快报警。”等我再转过去看马路对面,看见那个小伙子朝女老板蹬了一脚,把那个女老板蹬倒在地上,马路对面有些修理工把他们拉开了。拉开后,粮油店的女老板就坐在小伙子的门市前,小伙子的母亲坐到了女老板家的冰柜前。来了个女人买水,女老板的丈夫给那个女人拿了瓶水,小伙子的母亲朝女老板的丈夫脸上打了两巴掌。女老板的丈夫把小伙子的母亲推开,说:“你还打了?”这时110从远处过来了,小伙子的母亲就躺在地上。女老板看见后跑到自己的门市,把他的丈夫往回推,说:“死也就我一个人死。”小伙子看见他的母亲躺在了地上,就又回门市门口拿了两根铁撬棍,朝那个女老板背上打了一下,打得那个女老板就躺倒在了两家门市的中间位置。周围人把小伙子手中的撬棍给夺下。后女老板丈夫送女老板去了医院。

6、证人顾*的证言证实,其在辛店面粉厂内包沙发。2014年7月20日中午,其在面粉厂院内家中,听到有人吵架,发现是邻居小卖部婆姨和修轮胎母子俩打架。其当时看见修轮胎苏师的儿子手里拿一根铁棍,朝小卖部婆姨腰部打了一下,然后他们三人就撕挖在一起了,我忙着和苏师一起往开拉他们,再具体怎么打得我没有看清楚,随后其把小卖部婆姨拉到她的门市,苏某某被对面修车工拉到马路对面门市,然后其便回家了。五、六分钟后其再次听到吵架,出去后发现马路对面苏某某用脚踢了小卖部婆姨肚子,门市这边小卖部婆姨的丈夫和修轮胎苏师夫妻撕挖在一起,其忙着拉马路对面的打架,没注意门市这边三人是怎么打的,其把这边两人拉开后,他们再次到门市跟前撕挖在一起,这时110民警到现场才停止打架。

7、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自诉人L1、2、3、5椎体左侧横突及腰2棘突骨折符合轻伤一级。

8、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实,自诉人受伤后的救治事实、住院情况及具体花费。

9、榆**一医院出院记录证实,自诉人于2014年9月18日出院,医嘱不适随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苏某某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自诉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自诉人刘某某住院治疗60天,花费医疗费27800元,自诉人于住院治疗期间前往榆林**法中心进行伤情鉴定,花费门诊费620元,鉴定费100元,租车费及过路费590元;自诉人出院记录医嘱不适随诊,自诉人出院后复查三次,花费医药费579元,因其所购药品非全部用于骨伤治疗,酌情认定为400元,自诉人共计花费医疗费28820元;自诉人的误工天数应共计为60天,每天按照134元计算,误工费共计8040元;护理费每天按照134元计算,共计8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为1800元;以上损失共计47390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因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8820元、误工费8040元、护理费8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590元,共计4739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赔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农民。籍贯陕西省绥德县,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绥德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人苏某某,农民。籍贯陕西省绥德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强某某,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继军
  • 审判员赵亮
  • 人民陪审员张东红
  • 书记员郝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