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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绥德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自诉人党某某以被告人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1月27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党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凤春、被告人党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自诉人党某某诉称,2013年8月29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党某甲赶着羊群从我家硷畔下经过,我害怕被告人有意寻事,就善意提醒被告人小心羊群糟蹋庄稼,被告人对我破口大骂,上前对我推搡踢打,之后又举起镢头猛烈击打我的前胸后背,我被打倒在地,被告人继续对我拳打脚踢,十数分钟后,闻讯赶来的家人将我救起拖拽回家。这时,被告人还不罢休,一路辱骂着撵到我家院子意图再次行凶,情急之下家人打了110报案,被告人才离开。子女闻讯赶回,被被告人拦在路上,并扬言“一个人换一家人”,在乡派出所出警人员帮助下才得以脱身。家人随即将我送至榆林**民医院救治,经诊断: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2、左侧第4、第10肋骨骨折,右侧第5、6、8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经榆**科法医司法鉴定:外伤性脾脏损伤构成轻伤,左肋第10肋骨骨折属轻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

自诉人及诉讼代理人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户籍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经济赔偿清算表、榆**一医院证明、榆**高科法医司法意见鉴定书及发票。

自诉人诉请:1、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由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医疗费:21833元;误工费:21780元;护理费:1573元;住院伙食补助:510元;营养费:340元;伤残赔偿金:23052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02488元。

诉讼代理人认为:1、本案打架事实真实,自诉人的住院及治疗情况客观真实;2、鉴定结论部分自诉人之前的伤情不影响本次受伤的鉴定结果,事后被告人逃跑,应加重处罚;3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自诉人的损失计算合理,被告人应依法赔偿。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辩称:1、我放羊经过自诉人家外坡下时,自诉人站在自家硷畔上先对我进行辱骂,然后自诉人和其妻子冯某某先后分别持铁锨与木棍来到硷畔下对我进行殴打;2、自诉人所受的损伤如:“脾破裂”、“第十肋骨骨折”,不能证明是我所伤,自诉人之前胸部就受过伤,我未殴打自诉人的胸部。我的右胳膊被自诉人拿镢头打过,曾到医院检查,未伤到骨头;3、我是村里的孤寡老人,举目无亲,只好逆来顺受。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打架事实应是双方互殴,自诉人也对被告人有殴打事实;2、被告人是孤寡老人,且是因邻里小事发生纠纷,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代理人提出对被告人加重处罚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与被告人之前因给同村人修建坟墓,双方产生过矛盾。2013年8月29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赶着羊群从自诉人家硷畔下经过,自诉人担心羊群糟蹋庄稼,便下至硷畔下看自家地里的庄稼,被告人见自诉人下来,与自诉人发生争吵,被告人用镢头猛击自诉人致自诉人被打倒在地。后自诉人被其妻扶回家中,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自诉人的子女闻讯赶回,将自诉人送至榆林**民医院救治,经诊断: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2、左侧第4、第10肋骨骨折,右侧第5、6、8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自诉人住院共13天,住院期间花费治疗费20832.7元,门诊费629.2元;出院后至鉴定前在榆林**民医院复查一次,门诊花费242元;鉴定后又往榆林**民医院复查一次,门诊花费129元;后经榆**科法医司法鉴定:外伤性脾脏损伤构成轻伤,左肋第10肋骨骨折属轻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24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合议庭评议后认证的证据证实:

1、当事人户籍证明证实,自诉人及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及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绥德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于2013年11月8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3、被告人供述证实,2013年8月29日,其与自诉人发生过斗殴,当时在场的只有自己与自诉人夫妻,其用镢头打过自诉人的腿部,自诉人倒地后其用石块击打过自诉人的膝盖,自诉人当时膝盖流血了,自诉人夫妻也打了自己,镢头是自己放羊时用的,石头是当时在地上捡的,事后其去医院检查,医生说没伤到骨头。2014年1月5日其因殴打他人被内蒙古警方刑事拘留。

4、自诉人陈述证实,被告人殴打其的事实,经过于其诉称一致。

5、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自诉人的妻子,2013年8月29日,其在家给孙子做饭,听到院子狗叫,来到硷畔后看到其丈夫倒在地上,被告人正在殴打其丈夫,其喊了几声后没起作用,便打电话报了警,后其将丈夫扶回家中,家人赶来后将其丈夫送往榆林**民医院救治。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自诉人外伤致脾脏损伤保守治疗属轻伤;左第10肋骨新鲜骨折属轻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

7、现场照片证实,斗殴现场的实际情况。

8、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实,自诉人受伤后的救治事实、住院情况及具体花费。

9、经济赔偿清算表证实,自诉人就民事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

10、榆**一医院证明证实,自诉人因脾脏受损需定期复查。

11、物证镢头一把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所用的作案工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自诉人要求追究被害人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案发后逃离,诉讼代理人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与自诉人属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辩护人请求量刑时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党某甲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自诉人党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自诉人党某某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21833元,其中129元为其出院鉴定之后产生的费用,且鉴定意见上没有注明需要后续治疗费,故这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其医疗费应当认定为21704元;自诉人出院医嘱记载:回家继续卧床休息半月,故自诉人的误工天数应共计为28天,每天按照121元计算,误工费共计3388元;护理费每天按照121元计算,共计1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为390元;因出院医嘱没有注明需要加强营养,故自诉人请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自诉人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故其请求的交通费不予支持。自诉人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自诉人请求的鉴定费2400元,属合理花费,且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9455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党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

二、作案工具镢头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某因被告人党某甲故意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1704元、误工费3388元、护理费1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945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党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某赔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原告人党某某,男,195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籍贯陕西省绥德县。
  • 诉讼代理人李凤春,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党某甲,男,1955年2月18日生,汉族,文盲,农民。籍贯陕西省绥德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月5日被内蒙古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绥德县人民法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 辩护人张**,陕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继军
  • 审判员赵亮
  • 人民陪审员李波
  • 书记员郝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