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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米脂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刑诉(2014)第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9时许,被害人李**在姬岔乡寨山修路时,将路边被告人刘某某种植的黄芪砍了一部分,被正在路过此处的被告人刘某某发现,被告人刘某某上前劝阻未果后与李**发生争执,二人厮打的过程中刘某某在李**的胸前打了几拳,致使李**入院治疗。后经米脂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所受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以故意伤害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如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9月5日,他在本村寨山用镢头准备给自己修一条秋收时用的小道,无意中砍了被告人刘某某种植的几把黄芪,被路过的刘某某和其四姐刘**看见,刘某某过来阻挡引发争执,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头和鞋子在原告人头部、胸部乱打,把原告人打倒在地后还在胸部拳打脚踢,造成原告严重受损。随后,原告人被家人送往米脂**民医院治疗。原告人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右侧第2-5肋骨骨折;3、右侧肺部挫伤;4、右侧胸腔积液;5、轻度闭合性颅脑头部血肿;6、头部外伤后反应;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人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药费15000元左右。后原告人经鉴定所受损伤为轻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另要求被告人给他留出种地所用的架子车小道。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辩解其没有预谋打李某某,是因李某某要用镢头打他,他为了夺下镢头才还手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9时许,被害人李**在姬岔乡寨山修路时,将路边被告人刘某某种植的黄芪砍了一部分,被正在路过此处的被告人刘某某发现,被告人刘某某上前劝阻未果后与李**发生争执,二人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在李**的胸前打了几拳,致使李**受伤。李**当日在米脂**民医院入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4162元,其他检查费用人民币215元。后经米脂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所受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

另附带民事部分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住院治疗时间为14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4162元,其他检查费用人民币215元。根据相关规定,经计算李某某住院期间产生误工费1694元,护理费1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综上,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花费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18185元。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出生日期,负完全刑事责任。

2、报案材料和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9月5日被害人李某某的家属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受理此案。

3、抓捕经过,证明2014年9月29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实施抓捕并传唤至姬岔派出所进行审查。

4、米脂**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被害人李某某住院治疗14天,临床及出院诊断伤情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右侧第2-5肋骨骨折;(3)、右侧肺部挫伤;(4)、右侧胸腔积液;(5)、轻度闭合性颅脑头部血肿;(6)、头部外伤后反应;(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5、米脂**民医院医疗费结算收据,证明被害人住院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4162元,其他检查费用人民币215元。

6、证人刘**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产生争执并厮打的事实。

7、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他与被告人刘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将他打了,他当日去医院住院治疗。

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认被害人李*某修路砍了他种的黄芪,他发现后阻挡,李*某用镢头打他,他就和李*某厮打起来,他打了李*某几下,他的鼻子也被李*某打出血了,后来他还联系村干部准备处理此事。

9、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2014年9月5日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相互厮打,致使被害人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伤害行为对被害人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损害的产生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减少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某某负90%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某某自负10%的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在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请求中提出的,“营养费”请求,因无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意见等,且无法确定出院后的营养期限,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住宿费”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其在就医治疗、家属陪护等期间内,确实会产生该项费用,故结合案件实际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人民币800元。另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留出架子车小道”请求,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

二、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185元+800元)90%u003d17087元(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其余10%即人民币109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自负。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43年11月17日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 被告人刘某某,小名慧*,男,1966年11月17日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申华
  • 审判员张浩
  • 人民陪审员常鹏举
  • 书记员罗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