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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米脂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刑诉(2014)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赵*、被告人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下午18时许,米脂县宋硷村村民申**(已判刑)到同村高宏*家质问高宏*为何将其旧房子硷畔的枣树砍到,后二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斗殴。后申**回家,纠集儿子申**(已判刑)、女儿申**、女婿申*去高宏*家寻找高宏*准备报复,高宏*不在家。当晚19时许,申**、申**、申**、申*在宋硷村马路上找到正在与同村村民聊天的高宏*,申**、申**、申*上前殴打高宏*。致使高宏*受伤住院治疗,经米脂**鉴定中心鉴定,高宏*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申**等人给被害人高**赔偿了医疗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高**对申**、申**、被告人申*表示谅解并建议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证人周**、李*、杜**、李*的证言、被害人高**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申*的供述及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米)公(司法)鉴(法)字(2014)6号、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参与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因邻里矛盾所引发,被害人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且事后被告人申*等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申*又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一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申*,曾用名申*某,男,1986年4月5日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2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在逃,同年9月23日被米脂县公安局抓获并执行逮捕,10月22日被米脂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申华
  • 审判员张浩
  • 人民陪审员常鹏举
  • 书记员罗利娜